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9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城阳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7至8月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某路西侧的配电箱处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一期东大门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