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2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985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9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沂水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7、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的住处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2018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的住处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付某、管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骏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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