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和店集针织有限公司、崔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6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和店集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店集镇西里村。
法定代表人:于慎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忠,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霞,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华和店集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店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和店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崔霞自200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与华和店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崔霞与青岛国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其内容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该合同也有崔霞的亲笔签字,崔霞与青岛国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华和店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崔霞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华和店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崔霞自200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与华和店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崔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7年3月8日,华和店集公司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向崔霞支付工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代华和店集公司向崔霞支付工资至2018年5月。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崔霞的工资由华和店集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运营中心发放。
庭审中,华和店集公司提交崔霞于2018年9月1日与青岛国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崔霞于2018年9月1日与国青岛国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崔霞称该合同系华和店集公司强迫崔霞签订的。
一审法院认为,华和店集公司、崔霞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华和店集公司自2007年3月8日委托银行为崔霞支付工资,视为双方自2007年3月8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华和店集公司一直支付崔霞工资至2018年9月10日。华和店集公司虽提交崔霞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华和店集公司未提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崔霞主动离职申请或华和店集公司将崔霞辞退的报告,视为华和店集公司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时间的证据,崔霞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18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华和店集公司之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华和店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告崔霞自200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与华和店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和店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崔霞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崔霞与华和店集公司自2005年2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55号仲裁裁决,裁决:崔霞与华和店集公司自200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华和店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和店集公司与崔霞在200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崔霞在仲裁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工资卡及银行查证明细,均可证明崔霞为华和店集公司提供劳动,华和店集公司为崔霞发放工资的事实,应视为崔霞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华和店集公司主张其与崔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华和店集公司与崔霞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华和店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对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华和店集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崔霞之主张认定双方自200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崔霞、青岛国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的问题,该劳务合同并不能否定崔霞与华和店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对华和店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和店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和店集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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