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超,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颖,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王春颖之夫),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审被告:王鑫中,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赵海峰,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刘付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颖、原审被告王鑫中、原审被告赵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付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付超返还王春颖购房款12万元,不承担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春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刘付超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王春颖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贷款时,刘付超系依据王春颖的要求将超出实际房款的12万元款项支付到刘付超账户。对于该部分款项如何返还,双方并无约定,一审判决该12万元款项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应予纠正。
王春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春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鑫中、刘付超、赵海峰返还购房款22万元,并以2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王鑫中、刘付超、赵海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鑫中于2018年4月将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以40万元价格卖给刘付超、赵海峰,刘付超、赵海峰支付王鑫中32万元。2018年6月14日,赵海峰与王春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春颖。因房屋登记在王鑫中名下,为便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王鑫中与王春颖于2018年6月18日另行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2018年6月18日、6月28日,王春颖支付刘付超购房款共计20万元。王春颖按揭贷款47万元于2019年1月21日转入王鑫中账户,王鑫中扣除刘付超、赵海峰所欠的8万元后将余款39万元转入刘付超、赵海峰指定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刘付超、赵海峰将其购买的王鑫中的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春颖,但实际收取王春颖67万元,多余的12万元应予返还,且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王春颖利息,王春颖要求返还22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鑫中实际与王春颖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王春颖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刘付超、赵海峰返还王春颖多支付的购房款12万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王春颖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春颖对王鑫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春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春颖提交刘付超手写便条一张,内容为“王春颖购买王鑫中店集坤润阳关佳苑9-2-101户,贷款肆拾柒万元整到王鑫中6223200240098131卡号之日返回给王春颖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证明刘付超承诺涉案款项到王鑫中卡号之日返回给王春颖。刘付超认可该便条的真实性,承诺款项到账之日返还王春颖。王春颖提交的便条,刘付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便条证明刘付超应当自涉案款项到王鑫中账户之日起返还王春颖涉案12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为55万元,王春颖直接支付刘付超、赵海峰20万元,按照刘付超、赵海峰要求支付王鑫中47万元,王春颖支付王鑫中的47万元亦应当认定为王春颖支付刘付超、赵海峰的房款,故王春颖总共支付刘付超、赵海峰67万元。王春颖超付刘付超、赵海峰12万元,刘付超、赵海峰应当将超付的款项返还王春颖。根据王春颖提交的刘付超出具的便条,刘付超应当自涉案款项到王鑫中账号之日,返还王春颖。涉案款项2019年1月21日转入王鑫中账户,刘付超、赵海峰应当在2019年1月21日返还王春颖12万元,刘付超、赵海峰未按约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刘付超、赵海峰自双方约定返还款项时间的次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王春颖利息,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付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付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