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秋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宝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秋收因与被上诉人蒲宝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秋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蒲宝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彭秋收没有收到任何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也未登报公告送达。彭秋收也未拒签过任何快件,也没有任何电话通知收取快递,仅有一个小姑娘打电话说给彭秋收发过,但没有收到快递员的电话通知。彭秋收在外地工作,无法确认小姑娘身份。平度市一审法院蓼蓝法庭离彭秋收家不远,应通知家属。二、蒲宝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力不足,无法证实彭秋收欠蒲宝胜劳务费。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蒲宝胜仅仅提供一段录音,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经过质证或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彭秋收欠蒲宝胜的劳务费。三、双方的工程未结算,无法确定蒲宝胜一审诉求所主张的18000元,并且蒲宝胜将所干的工程彻底搞砸,工程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蒲宝胜自己也承认,所以蒲宝胜无权主张18000元劳务费。
蒲宝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就本案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八、九条明确作出了相关规定。二、蒲宝胜已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彭秋收没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蒲宝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彭秋收立即支付给蒲宝胜劳务费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彭秋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秋收,又名彭化杰。从2011年至2016年年底,蒲宝胜给彭秋收干活,主要从事天花板安装。彭秋收共欠蒲宝胜劳务款18000元。蒲宝胜称其多次向彭秋收催讨,彭秋收均以蒲宝胜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彭秋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彭秋收雇请蒲宝胜从事天花板安装,蒲宝胜与彭秋收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蒲宝胜向彭秋收提供了劳务,彭秋收应按蒲宝胜的劳动成果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彭秋收尚欠蒲宝胜劳动报酬18000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蒲宝胜向彭秋收主张劳务款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彭秋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彭秋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蒲宝胜劳务款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彭秋收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彭秋收邮寄起诉书、传票,该邮件被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二审审理期间,彭秋收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的姓名和地址系彭秋收及其户籍所在地。另,彭秋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蒲宝胜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一审法院的送达录音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因双方未对账,对劳务费数额为18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规定:“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彭秋收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起诉书及传票,该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采取电话送达方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送达合法有效,彭秋收关于送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一审法院根据蒲宝胜提交的录音证据判决彭秋收支付劳务报酬,该认定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彭秋收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彭秋收称准备另案起诉,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彭秋收待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彭秋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连捷
书记员 韩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