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书明、青岛德普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0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明,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普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传化公路港内。
法定代表人:兰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兴,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古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书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普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惠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被上诉人德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书明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评估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在评估时擅自认定物件数量,扩大了总体损失额,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上诉人到现场勘察货损货物时,除柜体外仅有六七个普通电器件,而评估公司却认定多达数十个,评估公司在现场对物件进行拍照,照片中可以反映全部物件的外观和数量,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请求改判。
德普惠公司答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明显少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书明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0109元;2.赵书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庭审中德普惠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赵书明赔偿原告损失63109元及鉴定费7000元,共计70109元;2.赵书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7年7月26日赵书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赵书明,车号鲁…,承运软控股份…设备去黄岛箱站,途中由于观察不周将设备刮到限高杆上,造成三件电器控制柜损坏,特此证明,本人承担维修费用。赵书明,2017年7月26日。赵书明称该条是撞车后在软控卸车的时候,荆祥福让出具的。德普惠公司称该条是赵书明向其出具的。
2.德普惠公司称本案赵书明运输的气控柜系青岛软控机电有限公司委托青岛菲尔斯特公司运输该货物,青岛菲尔斯特公司委托外包给德普惠公司运输,德普惠公司又委托告赵书明运输;为此,德普惠公司提交与青岛菲尔斯特公司公路运输协议书、青岛菲尔斯特公司声明及维修费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赵书明称是高西山(音)找其运输的,并不知道是德普惠公司委托,其与高西山(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3.经查,荆祥福系青岛德普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监事。
4.经申请,法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报告中涉案三台气控柜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为52165元;德普惠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赵书明认为鉴定明细中45个压力表和2个电器转换器与事实不符,三个柜体评估价格过高,因为在通话录音中荆祥福称每个箱壳价值7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德普惠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及责任承担;二、货物损失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荆祥福系德普惠公司监事,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赵书明称是受高西山(音)雇佣,给软控公司拉的货,德普惠公司主体不适格,但赵书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高西山(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在同德普惠公司通话中赵书明明确表示责任应由自己承担,通话内容如下:荆祥福:“(货物损失责任)到底是你赵书明的呢?还是高西山(音)的?”赵书明:“我的”荆祥福:“是你赵书明的?”赵书明:“嗯”,故对赵书明该主张不予认可。综合德普惠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公路运输协议书、声明、维修费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赵书明向德普惠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赵书明在运输气控柜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导致运输货物受损,其出具证明自愿承担维修费用,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德普惠公司主张赵书明承担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货物损失的数额。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损失为52165元,其中三个柜体价格评估为23601元,赵书明主张根据通话录音每个柜体应为7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有如下内容:荆祥福:“你那三个箱壳就是两万”,赵书明:“一个箱壳两万?”荆祥福“三个,一个七千”,赵书明:“每个壳子七千块钱?”荆祥福:“嗯,…”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中虽对三个柜体评估损失价为23601元,但在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柜体损失每个为7000元,故对于赵书明该主张予以支持,三个柜体损失应调整为21000元。另赵书明称鉴定报告中电器转换器、压力表数量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德普惠公司亦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货物损失总额为52165元-2601元=49564元。故对于德普惠公司主张赵书明赔偿原告损失63109元及鉴定费7000元共计70109元,支持5656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青岛德普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6564元;二、驳回青岛德普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青岛德普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赵书明负担12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评估报告中压力表的评估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称鉴定报告仅是表述不同,评估的金额少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确定的价格。对于鉴定报告产生的争议,本院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质询,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应予被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同时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确定了本案货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存在多认定电器件的主张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也放弃向评估机构质询的权利,应视为其对评估结论的认可。上诉人就其上诉理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赵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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