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成贤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治霞,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成贤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贤皮件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治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贤皮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给付赵治霞待岗工资3528元,经济补偿金28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75元;诉讼费用由赵治霞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治霞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投缴了全部社保。后因市场经济情况恶化,成贤皮件公司暂时经营困难,赵治霞待岗,待岗期间公司明确说明单位经营暂时困难,暂缓缴纳社保。现赵治霞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各项赔偿,成贤皮件公司认为我方并没有根本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反赵治霞的行为致使企业无法生产,订单补发完成,给单位造成经营困难。赵治霞解除合同为单方自愿解除,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赵治霞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因企业股东股权转让,原股东及原企业主要负责的职工、办公室人员将相关材料没有移交给现在的企业,企业在一审开庭中只提交了少部分考勤记录,可见职工享受过年休假待遇。职工待岗一个月以上,即使有未休年假也在待岗期间已经享受,不应再支持未休假工资。
赵治霞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成贤皮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成贤皮件公司无需给付赵治霞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4325元;2.依法判决成贤皮件公司无需给付赵治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0元;3.依法判决成贤皮件公司无需给付赵治霞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38元;4.本案诉讼费由赵治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治霞原系成贤皮件公司成贤皮件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30日,赵治霞同成贤皮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成贤皮件公司为赵治霞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18年11月份未缴纳。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赵治霞待岗。庭审中,双方确认,赵治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待岗工资计算基数亦按此标准计算。2018年12月10日,赵治霞以成贤皮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0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2002年1月至2018年11月加班费差额100000元、工资10000元、高温补贴2400元,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于2019年3月8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32号裁决书,裁决成贤皮件公司支付赵治霞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待岗工资43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0元,2017-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38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成贤皮件公司与赵治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赵治霞称其于2002年1月1日到成贤皮件公司处工作,并提供了养老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成贤皮件公司认为赵治霞是于2008年6月1日到成贤皮件公司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从赵治霞提交的养老缴费明细看,成贤皮件公司从2005年7月开始为赵治霞缴纳养老保险,在赵治霞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赵治霞自2005年7月开始在成贤皮件公司处工作。2.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对于由赵治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异议。对于解除原因,赵治霞认为是因成贤皮件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而被迫解除,其提交了参保证明等证据佐证;成贤皮件公司认为是由于企业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且根据相关规定,工资可暂缓支付,不构成对劳动合同的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从赵治霞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成贤皮件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赵治霞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赵治霞带薪年休假情况。对赵治霞主张的2017年及2018年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成贤皮件公司提供了2018年考勤表证明赵治霞2018年休假情况。赵治霞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成贤皮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治霞2017年休假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治霞2017年没有休假。对于2018年休假情况,因成贤皮件公司提供了考勤表,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职工2018年休假情况,应予以认可。经查阅,扣除相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认定赵治霞2018年已休假5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贤皮件公司是否应当向赵治霞支付待岗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关于待岗工资问题。赵治霞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待岗,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成贤皮件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待岗工资。双方认可计算待岗工资的基数为2000元,经计算,成贤皮件公司应当向赵治霞支付待岗工资3528元(2000元+1910元×80%)。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赵治霞自2005年7月到成贤皮件公司处工作,2018年11月30日以成贤皮件公司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成贤皮件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计算,成贤皮件公司应当向赵治霞支付14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额为28000元(2000元×14个月)。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赵治霞自2005年7月到成贤皮件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6月工作满10年。因此赵治霞2017年应休未休假天数为10天。因赵治霞于2018年11月30日与成贤皮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赵治霞2018年应休未休假天数为4天(334天÷365天×10天-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计算,成贤皮件公司应支付赵治霞2017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575元(2000元÷21.75天×14天×2倍)。劳动仲裁裁决对赵治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送达后,成贤皮件公司与赵治霞均未对该裁决的第五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成贤皮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治霞支付待岗工资3528元;二、成贤皮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治霞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三、成贤皮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治霞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75元;四、驳回赵治霞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成贤皮件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成贤皮件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待岗工资及未缴纳2018年11月份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公司因经营困难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违法,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职工待岗一个月以上即使未休年假也应视为在待岗期间已休,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成贤皮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成贤皮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