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637号
原告:刘卫启,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霞,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卫启与被告刘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97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20时许,原告刘卫启骑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刘洋驾驶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
被告刘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20时许,刘卫启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刘洋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卫启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刘卫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医疗集团慧康医院进行DR检查,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于当晚乘坐出租车到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9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左下肢支具外固定6周,扶双拐下床左下肢禁止负重。原告出院后又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6524.27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提供的手机银行明细和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8年1月开始有工资收入,其中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236元。
原告提供的三份居住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办理了居住证。原告之母曹凤环于1951年10月2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之子刘庆奥于2008年8月8日出生,原告之女刘钰于2002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4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刘卫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664.2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823.5元【母亲(曹凤环):21378.5元(32890元/年*13年*10%/2人)+儿子(刘庆奥):13156元(32890元/年*8年*10%/2人)+女儿(刘钰):3289元(32890元/年*2年*10%/2人)】、误工费36024.8元(219.66元/天×164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66元、车损费:1000元,以上共计:195212.57元。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30%责任比例赔付共计数额为:141978.76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车损我司定损400元;对证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等无异议,住院时间中医嘱不连续,原告提交的青岛惠康医院的收费回执非正规发票,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连夜打车到菏泽进行治疗不符合常理,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护理费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护理天数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对证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女儿刘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年,其儿子刘庆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7年;其母亲曹凤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2年,且原告主张的前两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超出消费用支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期限不连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银行打印部分无异议,对手机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认定;仅凭居住证和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补充劳动合同或者是在职证明等;对原告提交的请假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三期标准,胫骨平台骨折误工费应在90-150天之间;原告工资达到了缴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被告刘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被告刘洋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原告):3(刘洋)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6524.27元。对于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医疗费单据加以证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a【胫骨平台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15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按照219.66元/天主张误工费已经提供相关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a【胫骨平台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15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提供的请假条,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32949元(219.66元/天×150天)。
5、原告提供的三份居住证明、手机银行明细及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7周岁,应当扶养13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0周岁,应当抚养8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6周岁,应当抚养2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由于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收入丧失说”理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丧失3289元(32890元/年×10%),原告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3289元,原告三个被扶养人前两年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3289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36168.50元(50817元/年×20年×10%+32890元/年×2年×10%+32890元/年×11年÷2人×10%+32890元/年×6年÷2人×10%)。
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7、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乘坐出租车到菏泽治疗支出226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8024.2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应确认为178683.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868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605.05元(68683.50元×30%)。
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应确认为4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24.2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605.05元。被告刘洋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424.27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卫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05.0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刘卫启;账号:62×××52;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6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57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560元(刘卫启账户(户名:刘卫启;账号:62×××52;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