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225号
原告:薛焕苗,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守花,青岛西海岸临港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鹏,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瑞霞,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娜,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焕苗与被告张鹏、李瑞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焕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守花,被告张鹏、李瑞霞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焕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鹏、李瑞霞赔偿薛焕苗经济损失共计23154.22元;2、诉讼费用由张鹏、李瑞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8时许,薛焕苗到张鹏、李瑞霞家中,向李瑞霞索要其拖欠薛焕苗的欠款时,张鹏及其母亲李瑞霞将薛焕苗打伤,致薛焕苗头部受伤、多处软组织受伤。薛焕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87.22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2人×(2天+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7367元(3400元/月÷30天×65天)、精神抚慰金8500元、交通费2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瑞霞辩称:薛焕苗所述与事实不符,薛焕苗的丈夫召集社会人员到李瑞霞家闹事,后将李瑞霞及李瑞霞婆婆打伤。本案中,薛焕苗及其丈夫到李瑞霞家中闹事的原因是其自认为李瑞霞为丁春荣担保债务,该案已经诉至法院且经法院判决,李瑞霞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李瑞霞、张鹏对薛焕苗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鹏辩称:答辩意见同李瑞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薛焕苗的损伤是否系由张鹏、李瑞霞造成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隐珠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一宗。
1、2017年4月16日,李瑞霞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王玉林的妻子薛焕苗也进去了,进去后就骂我,然后我们双方就用手互相撕扯、抓挠打起来了,我儿子张鹏还有我婆婆高春娥也过去了,过去之后就去拉扯薛焕苗…”
2、2017年6月19日,李瑞霞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张鹏、高春娥、薛焕苗、王玉林都到了院子里,我在推薛焕苗的时候我们互相撕把起来,当时薛焕苗带着一个电动车头盔,我们两个人就是互相朝着对方的脸上、胸膛上乱撕把、推把。这个时候张鹏、高春娥就上来拉架,就是朝着薛焕苗身上推把,也拽我来,我看那个情况就是想将我们两个人分开,这个过程中,我看见张鹏推了薛焕苗一下,接着薛焕苗就自己倒在了地上了,她在地上之后接着就躺在地上不起来了。”
3、2017年4月17日,张鹏在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薛焕苗吵着吵着,就上来撕扯我母亲李瑞霞,然后双方就互相撕扯,打了起来,我奶奶上来拉架,这个时候王玉林就上前把奶奶推到在地上,我看我奶奶倒地了,我就上前拉架,我用手护着我的母亲,王玉林和薛焕苗就用手撕扯我的衣服,薛焕苗就用手挠我的脸部,王玉林还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拳,我脖子带的玉珠,手腕上带的黑曜石手链,被弄断了,散了一地,手表也被弄断了,我的衣服也被撕扯碎了,我就用手推了薛焕苗的肩膀,把薛焕苗推倒在地上,薛焕苗倒地后,双方就不打了。”
4、2017年6月19日,张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然后李瑞霞就和薛焕苗两个人在我家客厅里撕把了起来,然后他们两个人就互相撕把着到了院子里了。他们两个人就互相撕把对方的衣服什么的。这个时候我和我奶奶高春娥就上前拉架,我用手护着我母亲,还用手、胳膊朝着薛焕苗的胳膊和肩膀上推把,我想将他们两个人分开,…我看见薛焕苗将我奶奶高春娥推了一下将她推到了。…在打架期间我就用手推了薛焕苗的肩膀,把薛焕苗推倒在地上。薛焕苗倒地后,双方就不打了。”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焕苗与王玉林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6日18时许,王玉林、薛焕苗先后赶至李瑞霞家中,向李瑞霞索要2015年7月18日薛焕苗出借给案外人丁春荣的40000元借款,薛焕苗及丈夫王玉林与李瑞霞、张鹏等因意见不合产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推搡。争吵、撕扯中致薛焕苗受伤。2017年4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薛焕苗双膝部皮下出血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薛焕苗与丁春荣、李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对薛焕苗要求李瑞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薛焕苗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外伤、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25日薛焕苗出院,住院9天,住院费用合计3456.24元,另薛焕苗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合计1430.98元。
结合上述证据,对薛焕苗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认定为4887.22元。
2、薛焕苗主张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2人×(2天+8天)】,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二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陪护证明,故酌情认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0元(9天×100元/天)。
4、薛焕苗主张其误工费为7367元(3400元/月÷30天×65天),薛焕苗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系青岛广丰润机械磨具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结合薛焕苗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00元(3400元/月÷30天×15天),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
6、对薛焕苗主张8500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焕苗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8487.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负法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薛焕苗及其丈夫进入李瑞霞、张鹏的住宅内,继而与李瑞霞、张鹏因借贷问题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进而相互发生撕扯、推把,致薛焕苗受损,结合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本院认为以薛焕苗承担50%责任,张鹏、李瑞霞承担50%责任为宜,故对于薛焕苗的各项经济损失,张鹏、李瑞霞应按50%责任比例赔偿4243.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鹏、李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焕苗各项经济损失4243.61元。
二、驳回薛焕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张鹏、李瑞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邦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安翠霞
书记员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