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793号
原告:王建树,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郭玉洁,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王建树诉被告郭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4日,被告称其注册的公司有资金压力,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8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当日经由原告账户转给被告199000元。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款255000元的借款借据和收到条,借据中承诺于2018年9月25日前还清借款,并承担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4000元。2、判令被告以254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的违约金4741.33元。3、判令被告以244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玉洁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原件1份2页,主要内容为:借款借据,一、借款人郭玉洁(身份证号码:)从出借人王建树处接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圆整(小写:255000)。二、借款支付方式:银行。三、借款期限及利息: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共20天。……六、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款,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额及应付服务费的2%为违约金;……借款人:郭玉洁(签名捺印)证明被告郭玉洁向原告进行了总计255000元的借款;2.收到条原件1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建树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255000)。收款人:郭玉洁(签名捺印)2018年9月6日。9月4日收到55000元(捺印),9月6日收到200000元(捺印),证明被告郭玉洁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55000元的借款的收条;3.原告向郭玉洁分三次进行254000元的转账记录;4.所有证据的光盘1份,是证据1/2/3的电子版,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1张,证明被告郭玉洁分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共计向原告还款10000元。
被告郭玉洁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被告郭玉洁向原告王建树借款5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交付。2018年9月6日,被告郭玉洁向原告王建树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99000元,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款255000元的借款借据和收到条。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玉洁欠原告王建树借款人民币2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郭玉洁偿还借款人民币244000元,并承担借款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郭玉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玉洁偿还原告王建树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48741.33元。(违约金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郭玉洁支付原告王建树借款违约金,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一、二项所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94元,由被告郭玉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方杰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