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88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项庆年,男,汉族,1945年9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润,女,汉族,1948年11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男,汉族,2010年11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项某系母子关系),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孙飞与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立即归还原告理赔款943930.1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914714.76元、利息24556.62元、罚息4658.79元);2.判令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立即支付应付原告的逾期保险费3586.1元;3.判令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立即支付滞纳金344849.15元(自2017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以后按理赔款943930.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判令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产权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43518号的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项军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金额为987000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2017年6月5日,项军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产权证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4351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6月8日,平安普惠公司与项军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6月2日,项军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平安普惠公司,每月保险费率为0.1%,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87元,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计收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项军于2017年6月5日申请动用额度98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2%。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普惠公司如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但项军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随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普惠公司代偿剩余借款本息、罚息合计943930.17元。另查,项军于2017年10月6日因疾病死亡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路派出所注销户籍,被告项庆年系项军的父亲,被告吕润系项军的母亲,被告项某系项军的儿子,均系项军第一顺位继承人。现项军因疾病死亡,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作为项军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辩称,1.均放弃项军全部的遗产继承;2.愿意积极配合原告把项军贷款的去向及财产查明,以便偿还原告的债权;3.本案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从来没有对原告的债权作出任何保证,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5.本案贷款合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6.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存在重大失误和失职,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起诉;7.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该法条的约定的保险价值,另外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经核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8日,原告向项军出具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平安普惠公司,投保人为项军,保险金额为1173543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保费费率0.1%,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87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款项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二、2017年6月5日,项军(借款人)与平安普惠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平安普惠公司向项军授信借款987000元,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止;授信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单笔借款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费率,以及出借人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双方在具体单笔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费用;借款人任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保险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项向出借人承担理赔责任。
三、2017年6月5日,项军(抵押人)与平安普惠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项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最高本金余额987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保全担保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后平安普惠公司与项军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四、2017年6月5日,项军(借款人)与平安普惠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本合同系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借款业务合同,借款本金987000元,借款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为9.2%;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为3%,此次实际收取的手续费为29610元。
五、2017年6月8日,平安普惠公司向项军支付957390元。
六、项军自2017年10月开始逾期,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理赔款943930.17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914714.76元,逾期利息24556.62元,罚息4658.79元。
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发起理赔之日),项军应支付保险费为3651.9元(987元*3+987元*21/30)。
七、2019年7月12日,平安普惠公司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平安普惠将其与项军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代位行使平安普惠公司对项军请求赔偿的权利。
八、2017年9月14日,项军去世。项军继承人为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
九、原告为本案支付给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权益转让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项军为其在平安普惠公司的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项军逾期向平安普惠公司还款,原告代项军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了欠款本息后有权向项军追偿,要求项军偿还代偿款项、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并自2017年12月28日起支付滞纳金。关于代偿款项,因平安普惠公司实际向项军出借金额为957390元,已扣除手续费29610元,原告追偿的欠款本息数额不能超出项军依法应向平安普惠公司承担的还款数额,故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中的本金亦应扣除29610元,即项军应支付的代偿款应为914320.17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该费用应由项军承担。因滞纳金已为年利率24%,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此律师费应自滞纳金中扣除。
现项军已去世,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作为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项军遗产的继承,故项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可从项军的遗产中清偿。
项军将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抵押给了平安普惠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平安普惠公司将该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就涉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项庆年、吕润、项某虽辩称,本案贷款合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存在重大失误和失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项军(已去世)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914320.17元,保险费3586.1元,律师费损失10000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以914320.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损失10000元应自滞纳金中扣除);
二、现登记于项军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为项军遗产,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就项军名下该房产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21元,减半收取计82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可就该项费用从项军所留遗产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