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岭修,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岭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岭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6日23时01分许,被告人郭岭修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海西村路口(旭昶食品厂门口)处,将由西向东过双元路行人夏某撞伤,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郭岭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岭修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岭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韩某、孙某、张某、郑某、可思文证言,被告人郭岭修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郭岭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夏某身份信息查询、户口簿、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被害人夏某家庭关系证明,夏宝玉、董庆兰、韩某、张某、孙某、可思文、郑某等人身份信息,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被告人郭岭修户籍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岭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岭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谅解协议;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郭岭修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岭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岭修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岭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