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885号
原告:徐某1,男,200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原告之父),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超,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吉良,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主要负责人:郑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与被告吕吉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吕吉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3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5874.86、残疾赔偿金2235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266.5元,共计286412.48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7时30分,被告吕吉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徐某1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吕吉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吉良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吕吉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吕吉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耕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涛村委门前时与步行横穿城阳区耕海路的原告徐某1相撞,致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调查,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第155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吉良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内踝骨折(右)、创伤性第五跖骨骨折(右)等,住院2天,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2017年12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2日行手术治疗,住院6天,于2017年12月17日出院。2018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住院当日行手术治疗,住院1天,于2018年7月14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326.32元,其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29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做出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1本次交通事故至右小腿骨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1本次交通事故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81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23594.8元(50817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由其父亲徐某2与母亲孙艳护理,并按照58917元/年的标准主张90天(其中7天为2人护理)的护理费15874.86元(58917元/年÷365天×7天×2人+58917元/年÷365天×83天×1人)。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2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吕吉良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吉良为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第155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吉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吉良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徐某1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吉良赔偿。被告吕吉良为原告垫付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23594.8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90天的1人护理的护理费13569.73元(68791元/年×80%÷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266.5元,考虑其异地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3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569.73元、残疾赔偿金22359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1840.85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1840.8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1840.85元(161840.85元×100%)。被告吕吉良为原告垫付的2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处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徐某1领取94000元,由被告吕吉良领取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某1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18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三、被告吕吉良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徐某1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康廷富
审判员 景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