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志强与孙灵科、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82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827号
原告夏志强,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灵科,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戴家社区99号。
法定代表人于绍洲,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志强与被告孙灵科、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孙灵科和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茹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志强诉称,2018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原告夏志强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国道204180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时,与被告孙灵科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正在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的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夏志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夏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灵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系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7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31414.68元、后续护理费637020元、误工费52357.81元、鉴定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3252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0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赔付)、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285983.3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469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灵科、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险齐全,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C3002573)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孙灵科为次要责任,本案中该车停靠在路边,不属于正在行驶的车辆,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原告夏志强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国道204180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时,与被告孙灵科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正在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的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夏志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第3702141201800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志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及未确保安全车速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较大;被告孙灵科在维修护栏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过错较小。原告夏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灵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至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花费门诊医疗费2088.47元,后又转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疝、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干损伤、脑挫伤等,为此,原告先后在该医院住院两次共计26天(2018.5.26-2018.6.11;2018.7.24-2018.8.3),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09804.95元,门诊医疗费2689.26元。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转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继续治疗,住院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114.35元。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转至青岛精神卫生中心诊治该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659.87元。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该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3343.7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5700.60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志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单肢瘫肌力4级评为八级损伤,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志强误工期限评为300天,护理期限评为180天。3、被鉴定人夏志强护理依赖程度评为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夏志强后续治疗费当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书第6页第8行原文“八级损伤”系打字错误,应为“八级伤残”,特此补正。原告花费该鉴定费3640元。原告夏志强,男,1988年4月13日生,户籍地系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夏庙村夏庙西路01号。原告提交夏志强的居住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夏志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6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棘洪滩分理处出具的户名为夏志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提交楼房购销协议一份,青岛忠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夏志强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25228.80元(50817元×20年×32%)。原告之子夏一帆,2011年11月25日生。原告按照青岛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夏一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801.44元(30569元×11年×32%÷2人)。原告提交护理人夏继伍(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按照青岛市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主张自受伤之日起180天的护理费31414.68元(63702元÷365天×180天)。原告按照青岛市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主张20年的后续护理费637020元(63702元×20年×50%)。原告提交青岛家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青岛家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按照青岛市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300天的误工费52357.81元(63702元÷365天×300天)。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病案等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已存在“因外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该部位与本案受伤部位存在关联且原告在庭上也承认做过该手术,原告目前的伤残并非由本案事故完全、单独造成。故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夏志强两处伤残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夏志强两处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75%-95%为宜。”
另查明,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C3002573)于2018年5月24日由青岛春之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过户给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系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灵科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金额为20176.83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含投保人声明)一份,该投保单青岛春之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盖章确认,虽然该车过户,但应视为权利和义务的概括性转让,据此主张根据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该被告不承担自费药,且就自费药不予承担条款已向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孙灵科、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投保人盖章系青岛春之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被告盖章,故不能认为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就商业三者险不赔付自费药对本被告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人保青岛分公司免除自费药的条款,对本被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800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夏志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灵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夏志强与被告孙灵科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孙灵科作为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作为事发时被告孙灵科的用人单位及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又因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30%。
原告主张医疗费1657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3252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01.4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9030.24元(325228.80元+53801.4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夏志强两处伤残与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的因果关系比例为85%,故本院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322175.70元(379030.24元×8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180天的护理费23264.88元(47176元÷365天×180天×1人)。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系数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40%为系数,支持原告8年的后续护理费150963.20元(47176元×8年×4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主张300天的误工费38774.79元(47176元÷365天×30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夏志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抗辩其对自费药花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申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498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5200元,逾期未提交鉴定费发票,由人保青岛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657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322175.70元、护理费23264.88元、后续护理费150963.20元、误工费38774.7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710919.1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657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171700.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20176.83元应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61700.60元(171700.60元-10000元),由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3053.05元[(20176.83元-10000元)×30%],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457.13元[(161700.60元-10176.83元)×30%];其中,原告的鉴定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322175.70、护理费23264.88元、后续护理费150963.20元、误工费38774.7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39218.5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29218.57元(539218.57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8765.57元(429218.57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志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夏志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42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志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05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夏志强对被告孙灵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7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原告夏志强负担3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228元,由被告青岛大蓄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5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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