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706号
原告:薛绍玲,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张焕芳,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薇,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娜,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刘磊,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绍玲、张薇、张焕芳与被告丁娜、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绍玲、张薇、张焕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夕群及原告张薇、张焕芳,被告丁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绍玲、张薇、张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16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12时50分许,张志法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丁娜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志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9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娜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死者根据病历显示死者在出院后于家中死亡,死亡原因存疑,死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丁娜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9日12时50分许,张志法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悬挂挪用牌照鲁V×××××,发动机号码XL234279)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城路,遇黄色信号灯后通过路口,与丁娜驾驶鲁B×××××号轿车沿S20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志法受伤,入院治疗无效后于2019年5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张志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娜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张志法,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张志法之妻薛绍玲,之女张焕芳,之女张微。张志法父母早已去世。
张志法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留观治疗15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共计支出医疗费25515.93元,于2019年5月13日出院,并于2019年5月19日死亡。2019年7月15日,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志法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张志法符合严重颅脑损伤继发严重肺部感染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建议外伤参与度为85%-100%。
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和房产估价报告显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已经拆迁。2019年7月31日,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曾家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张志法(身份证号:)已家庭承包土地11.14亩(该土地承包合同中含张志法、薛绍玲、张焕芳、张微共4人的承包地于2011年租赁给隆海集团2018年转为建设用地9.5亩,剩余1.64亩人均0.41亩)。我村已经整体拆迁安置,张志法的拆迁安置房屋位于藏马山安置小区18号楼2单元101户并在其中居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按照30%的比例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均同意将本案赔偿款汇入原告薛绍玲账户。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薛绍玲、张薇、张焕芳因其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515.93元、护理费7916元(68791元/年÷365天×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张志法误工费3958元(68791元/年÷365天×21天)、处理事故误工费2827元(68791元/年÷365天×5天×3人)、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丧葬费34398元(5733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711438元(50817元×14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91152.93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共计321696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中张志法认定为因道路事故致死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对证据2户口本根据原告提供,薛绍玲等原告身份均显示为农业劳动者或农民;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身份为该村村民,因此张志法身份应为农业劳动者或农民,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2019年5月13日出院后意识不清,于2019年5月19日在家中死亡,由此可知,死者未在医院进行治疗,而出院后在家中死亡,无法证明死者死亡原因与该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一条委托鉴定事项显示死者死亡原因与该事故的死亡关系,原告未提供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对证据4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内容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对证据5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值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对于证据6安置赔偿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房产估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村委会证明载明,死者是以家庭承保土地的方式进行生活,死者生前应以农业生产劳动进行生活,故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房产估价报告中可知根据该报告显示该房屋应为农村房屋,仅有农村房屋补偿才能涉及数目补偿,且原告并未提供死者有通过其他职业或者方式进行生活,综合上述材料可知死者系农村村民,不应按照城镇主张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原则上应为1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的意见,护理人数应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供死者的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且人数过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实际金额;原告未提供车损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损失;死亡赔偿金结合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丁娜驾车与三原告之亲属张志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志法受伤,经治疗于2019年5月19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法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张志法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张志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综合张志法和丁娜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张志法):3(丁娜)为宜。
三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张志法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5515.93元。
2、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张志法实际在医院门诊留观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3、张志法的伤情较重,其护理期应计算至死亡之日,为21天。原告主张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2100元(100元/天×21天)。
4、张志法于死亡时已经年满66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对三原告关于张志法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张志法符合严重颅脑损伤继发严重肺部感染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建议外伤参与度为85%-100%,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而出具,程序合法;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外伤占死亡的参与度为93%。三原告因张志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均应按照93%的比例计算。
(1)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处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确认2802.62元(68197元/年÷365天×3人×5天)。
(2)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3)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确认为34098.50元(68197元/年÷2)
(4)三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房产估价报告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所在的村庄已经整体搬迁,张志法生前已经在新的社区楼房居住。随着西海岸新区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城乡差距逐渐缩小,许多乡村的土地被企业租用,许多村民已经整体搬迁至新的楼房社区,成为社区居民,对于已经搬迁并居住的社区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志法于死亡时已经年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4年,应确认为711438元(50817元/年×14年)。
综上,本案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应确认696420.38元【(2802.62元+500元+34098.50元+711438元)×93%】。
6、三原告之亲属张志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三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主张的张志法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27015.9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015.93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7654.78元(25515.93元×30%),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4.78元(17015.93元×30%)。
三原告主张的张志法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应确认为698520.38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6556.11元(588520.38元×3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81660.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绍玲、张微、张焕芳因其亲属张志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绍玲、张微、张焕芳因其亲属张志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1660.89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薛绍玲;账号:902090120010102259092;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藏南支行)。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5元,减半收取3062.50元,由三原告负担1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912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6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三原告2912元(户名:薛绍玲;账号:902090120010102259092;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藏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