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683号
原告:包中文,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拓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6057264X。
法定代表人:陈悦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敏,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中文与被告青岛拓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拓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中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被告拓鑫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的工资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40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入职,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8月18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自2018年7月起停止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遂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7月工资,经仲裁委审理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资8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内容错误。
被告拓鑫公司辩称,原告系牛守华个人雇佣,因大车经营不能由个人独自经营,需挂靠在相应的公司才可以上路运营,再由牛守华雇佣原告,通过被告公司(中间公司)进行业务分配与运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雇佣人员均系牛守华,而非被告公司,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相应的劳动待遇及报酬,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包中文提交其与牛守华的通话录音一份、包中文银行卡账单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拓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云港通码头提箱截图八张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由被告指派而非受陈悦芬指派,原告系被告的员工,陈悦芬作为被告的法人理应为管理人,其操作云港通是其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
被告拓鑫公司对通话录音、银行卡账单流水明细、云港通提单截图均不认可,对云港通提单截图,被告称该截图仅能片面反映司机云港通提单的情况,虽显示指派单位是“拓鑫”,但“拓鑫”实际为中间平台,且经过手机操作管理云港通平台及打印管理日志可以较为清晰的看出指派人系陈悦芬,且众多挂靠车辆、司机均是通过陈悦芬指派,“拓鑫”仅是中间中介平台。
其中,在包中文与牛守华的通话录音中,包中文称:“…14年10月份我就跟着老牛干。”牛守华称:“也没干到什么好处,俺们家不好,主要是没让你满意。”包中文称:“我跟着你干,不知道因为啥事就撵回家了。”牛守华称:“你这个事吧,不是撵你,真不是撵你,那天晚上还一块心思买车,我那天犹豫3万9的车我要去买,就觉得有司机,不好意思跟你说,不知道啥时候撵家去吧,咱胶南活也便宜,去别的地方你一点也不去,咱也没那么些活找你干,是吧,就这么个原因,…咱弟兄们一块干5、6年了,什么爱恨情仇都过去了哈。”
包中文的银行卡账单流水明细显示,陈悦芬于2017年6月30日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550元;2017年7月,陈悦芬分两笔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468元;2017年8月,陈悦芬分两笔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6063元;2017年9月,陈悦芬分两笔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1809元;2017年10月,陈悦芬分四笔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4500元;2017年12月,陈悦芬分三笔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10180元;2018年1月,陈悦芬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200元;2018年2月,陈悦芬分二笔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3500元;2018年3月,陈悦芬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200元;2018年4月,陈悦芬分二笔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4770元;2018年5月,陈悦芬分三笔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4485元;2018年7月,陈悦芬分三笔向包中文账户汇兑转入5320元。
对陈悦芬向包中文账户转款的原因,被告称,陈悦芬与牛守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牛守华雇佣,原告的劳务费用一般经牛守华确认,由陈悦芬个人账户支付至原告账户,该费用非工资。劳务费用系按车按趟结算,费用的总和,牛守华可庭后提交相应明细,与被告公司无关。
云港通码头提箱截图显示:车牌号为鲁R×××××,纸盘单位为:“拓鑫”。
被告拓鑫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下主车牌号为鲁R×××××的车辆,挂靠在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营;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名下主车牌号为鲁R×××××的车辆,挂靠在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营;提交青岛港云港通平台操作记录及日志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中间公司,对所有挂靠车辆进行指派,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由牛守华提供的原告2017年9-11月、2018年3、5-8月的劳务费结算表,用以证明:牛守华雇佣原告作为卡车司机到码头依提单号、箱号进行提单并按次结算劳务费用,因原告系牛守华常用司机,因此费用最终按月结算至原告的帐户,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是工人工资,该费用实际是牛守华按次结算费用后加税费及各项费用后总计得出的劳务费。
其中,车辆挂靠协议记载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协议甲方为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牛守华,协议约定挂靠车辆主车牌为鲁R×××××,车辆所有约定为:该挂靠车辆由乙方出资购买,车辆为乙方实际所有。乙方对车辆自主支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原告包中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车系牛守华从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非挂靠,车主是牛守华本人;对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巨野公司车辆,且机动车保险单系2016年的,亦不能证明该车不是牛守华的;对青岛港云港通平台操作记录及日志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系受被告指派而非陈悦芬个人指派。车牌号为鲁R×××××的车辆所有人为牛守华,牛守华系被告的唯一股东。对劳务费结算表的第一列日期和第七列姓名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且原告的司机岗位是被告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据被告提交的劳务费结算表可看出,原告每月出勤25天左右,该表第八列中显示的是工资而非劳务费,且被告未提交统计该表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统计显示的工资总额与被告支付的工资并不符合,此表其它列系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但因该通话录音的对象系被告股东牛守华,而被告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虽不认可,但其对陈悦芬向原告转款的原因称系代牛守华支付劳务费,在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云港通码头提箱截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记载的提单单号等信息与被告提交的劳务费结算表中的提单号、箱号互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牛守华购买车辆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青岛港云港通平台操作记录、日志,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系2019年度的相关信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劳务费结算表,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云港通截图相对应,故本院对二者相互对应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拓鑫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4日,其股东为牛守华,其与拓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悦芬系夫妻关系。
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1426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16时,包中文鲁R×××××的重型半挂引车在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扶力河路路口与赵增良驾驶鲁N×××××中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增良及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包中文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包中文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025.30元,被告拓鑫公司认为没有招录过原告,没有义务为其签订合同、发放工资及投缴社会保险,对包中文主张的6025.30元数额无异议,但是主张该款项内容应为劳务费而非工资。
被告拓鑫公司主张其公司仅为平台公司,未为包括牛守华在内的任何人员投缴社会保险。
2019年3月14日,原告包中文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拓鑫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4080元、经济补偿金45120元、2018年7月工资8000元。2019年5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807号裁决书,裁决拓鑫公司支付包中文2018年7月工资8000元;驳回包中文的其他仲裁请求。包中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包中文作为司机驾驶车辆从事被告拓鑫公司或拓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悦芬指派的工作,对于陈悦芬支付包中文的款项,拓鑫公司虽主张相关款项系包中文受雇于牛守华,由牛守华授权陈悦芬所支付的劳务费,但被告未能举证该二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陈悦芬支付包中文的款项为包中文的劳动报酬,包中文与拓鑫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动关系。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7月工资的问题。拓鑫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书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即认可其应向包中文支付2018年7月工资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拓鑫公司欠发包中文2018年7月份工资、未为包中文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8月10日,包中文从拓鑫公司离职,2019年3月4日,拓鑫公司股东牛守华与包中文的录音中认可将包中文撵回家,故本院认定自2019年3月4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但至包中文提起仲裁时,拓鑫公司的违法行为依然持续未予纠正,故包中文要求拓鑫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包中文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1日到拓鑫公司入职,至2019年3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包中文共在拓鑫公司工作4年零4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照4.5个月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拓鑫公司未能提交关于包中文工作年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应支付包中文经济补偿金27113.85元(6025.30元×4.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4101.20元,本院准许。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包中文自2014年10月21日被告拓鑫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原告直至2019年3月14日才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其权利,其主张已超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拓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包中文2018年7月份工资8000元;
二、被告青岛拓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包中文经济补偿金24101.2元;
三、驳回原告包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岛拓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进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江龙
书记员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