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8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207号。
负责人:袁欣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136-1号。
法定代表人:于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春,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宪峰,男,1982年8月30日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审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1号网点248。
法定代表人:孙吉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宪峰、原审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赔付其车辆损失,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鲁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系鲁U×××××号车辆登记所有人。2016年12月6日,被告刘宪峰驾驶鲁U×××××号车辆与郑文超驾驶的鲁K×××××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宪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U×××××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9472元、营运损失费58,336元,共计77,808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该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被告刘宪峰驾驶鲁U×××××号车辆与郑文超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青岛市城阳区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1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宪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K×××××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6,96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26,960元。鲁K×××××号车辆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该车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汽车维修站维修15天。原告主张按照停运损失166,675.56元/月[(188,669.6元+178,451.1元+132,906元)÷3月]的标准计算15天的停运损失费83,33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6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青中才评报字[2019]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鲁K×××××号大客车日营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期间价值为4,952.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认为已将鲁K×××××号车辆损失费26,960元全部赔偿给被保险人王仁全,但原告称没有收到该赔偿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费83,338元属于间接损失,亦不予赔偿。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U×××××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宪峰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U×××××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1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宪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宪峰与郑文超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刘宪峰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70%。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虽系鲁U×××××号车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U×××××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刘宪峰赔偿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辩称已经将鲁K×××××号车辆损失费26,960元全部赔偿给了被保险人王仁全,但原告称没有收到该赔偿款,且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该被告全部(100%)赔偿鲁K×××××号车辆损失费26,960元不符合常理,故该被告在本案中不能免除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营运损失费,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报告,一审法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26,960元、营运损失费为74,280.9元(4,952.06元/天×15天),共计101,240.9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9,240.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9,468.63元(99,240.9元×70%)。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9,468.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宪峰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鲁U×××××号车辆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保险理赔款支付明细的证据照片一宗,据此主张:一、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赔偿本案的停运损失;二、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损失26,960元直接赔付给投保人王仁全,不应当再重复赔付。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询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原件已经被销毁,无法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非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鲁K×××××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二、上诉人应否赔偿鲁K×××××号车辆的停运损失。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鲁K×××××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经过鉴定,车辆损失为26,960元。但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事故车辆受损人赔偿相关损失。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保险人王仁全赔付了相关车辆损失,但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上诉人向王仁全实际赔付了相关损失,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鲁K×××××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鲁U×××××号车辆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无法证实其已经向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鲁K×××××号车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鲁U×××××号车辆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保险理赔款支付明细等证据均不是证据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主张拒赔鲁K×××××号车辆停运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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