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1235号丙。
负责人:庄乾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影,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峰,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良龙,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影、原审被告吕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0970.22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18402.2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鉴定时均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意见认定邵影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屈曲65度,上诉人实地走访邵影并拍摄照片发现邵影左膝屈曲至少90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左膝照片予以佐证,鉴定意见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证明,同时其在事发时已年满50周岁,因其居住在青岛市即墨区,该村属于失地村,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误工损失。
邵影辩称,1.邵影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半月板、前十字韧带、副韧带均损伤,医嘱要求必要时进行二次手术,现在伤情严重,不能走不平的道路,不能负重;2.鉴定报告出具前一天,被上诉人按照鉴定人的要求拍片检查。鉴定人按照鉴定规范对左膝关节功能各方面(活动受限、屈曲、下蹲等)进行专业鉴定,按照鉴定标准作出;3.被上诉人有误工费证据,一审判决正确。
吕良龙未陈述意见。
邵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302.2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6个月)、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600元,共计282650.2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吕良龙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即墨区将原告撞伤。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吕良龙肇事车辆的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17时30分,吕良龙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后东城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副韧带损伤、皮肤裂伤,住院22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836.22元,平安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自费药。鲁B×××××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吕良龙,发生该事故期间在平安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2019年1月21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影左膝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0-7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邵影支付鉴定费2860元。
原告自2016年11月10日至今在青岛市即墨区居住,该村为失地村庄。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派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报告作出了说明,并对相关问题接受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吕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鉴定费2860元、车损600元及平安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法院核定为23836.22元;后续治疗费法院核定为11000元;误工费法院核定为15688.20元(95.08元×165天);护理费法院核定为7700元(100元×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核定为2200元(100元×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核定为2000元。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1736.2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限额的121736.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36.22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平安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27036.2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的车损共计6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吕良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5937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原告负担228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54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查体照片,被上诉人提交润红模具加工部个体户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及该单位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该查体照片鉴定人出庭已做答复,润红模具加工部个体户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及该单位证明因无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其它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是否正确。关于鉴定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查体照片已经在一审鉴定人出庭过程中进行对质,因照片不能反映完全反映被上诉人受限、屈曲、下蹲等各项活动情况,也没有视频资料证明已按鉴定流程完成了各项检查,因此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采纳鉴定意见正确。关于误工费用,被上诉人自2016年11月10日至今在青岛市即墨区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95.08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