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红,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孙某2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人继承青岛市城阳区二间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份额;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争议房屋由上诉人家庭提供建筑材料,由孙秋正和于兆花所建并登记在孙秋正名下,应当属于孙秋正和于兆花的遗产,二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拆迁权益份额。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争议房屋拆迁协议及领取款项情况经2019年4月16日庭审质证,但未在判决中表述认定,请求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定。
孙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1、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应继承青岛市城阳区二间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孙秋正与于兆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孙丕军、次子孙某3、长女孙秀云。孙秋正与于兆花自建房屋两间,即青岛市城阳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孙秋正名下。孙秋正于2007年去世,于兆花于2014年去世,孙丕军于2008年去世,孙秀云于1994年去世。原告孙秀云系孙丕军之妻,原告孙某2系孙丕军之子。孙秀云之子孙某4明确表示放弃其对涉案房屋的代位继承权。青岛市城阳区房屋系孙秋正与于兆花的遗产,一直未予分割。二原告与被告系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孙某1、孙某2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1.孙秋正与于兆花系夫妻关系,孙秋正于2007年去世,于兆花于2014年去世。2.孙秋正与于兆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孙丕军、次子孙某3、长女孙秀云,孙丕军于2008年去世,孙秀云于1994年去世。3.原告孙某1系孙秋正与于兆花之长媳,原告孙某2系孙秋正与于兆花之长孙。孙某3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公民的身份户籍信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社区居委会无权出具。法院认定情况: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孙秋正、于兆花、孙丕军、孙某3、孙秀云、孙某1、孙某2的身份及亲属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二、青岛市城阳区下崖村566-乙涉案房屋土地等及审批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登记在孙秋正名下,系孙秋正与于兆花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老去世后,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孙某3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其父亲孙秋正的名下,但其父母在生前已将该房屋分给了被告,现该房屋已不是其父母的遗产。法院认定情况: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下崖村房屋统计信息一份,证明,下崖村566-乙号两间房屋登记在孙秋正名下,涉案房屋属于孙秋正与于兆花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孙某3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法院认定情况: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孙兴会、孙香正、张家斌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孙秋正于2003年将其所有的下崖村566-乙号房屋翻新,孙丕军提供翻新房屋的建材和资金。孙某3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无效。法院认定情况:因证人未出庭,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五、村民证明一份、2010年和2012年下崖村颁发的精神文明户荣誉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1对其婆婆于兆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兆花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孙某3质证称,第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于兆花一直由孙某3赡养。于兆花的赡养问题,青岛电视台的《真情调解》和《生活在线》曾做过调解和报道,孙某1没有尽赡养义务,孙某3为其母亲养老送终。第二,该组证据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法院认定情况:该证据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且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六、孙某1与下崖社区签订的下崖村581号房屋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下崖社区旧村改造明白纸》、《房屋安置补助结算明白纸》各一份,证明涉案的下崖村566-乙房屋面临搬迁,孙某3私下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占其应继承下崖村566-乙房屋的搬迁利益。孙某3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并未损害原告权益,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法院认定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审查。七、孙某1的荣誉证书两份,证明孙某1孝顺婆婆于兆花,家庭和睦,2010年和2012年被评为下崖村的精神文明户。孙某3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认定情况:该证据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且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八、村民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孙某1对孙秋正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孙某3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法院认定情况:该证据不是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的证据,且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孙某3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分家单一份,证明1989年11月9日,孙秋正与其子孙某3分家,承诺将涉案房屋在其百年后分给孙某3。该分家单上有立字人孙兴军、分家人孙秋正、孙利正、孙某3的签字。孙某1、孙某2质证称,由于孙某1、孙某2没有参与分家单的签署,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分家单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房屋,其中分家单第四条所述房屋物料问题,由于房屋已拆迁,物料已经灭失。本案两原告争议的房屋系2003年原告孙某1的丈夫孙丕军出资、出料所建造,与分家单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孙某3所抗辩的事实。孙某3所称的分家单是1989年订立的,而房屋是在1992年才审批下来,2003年予以翻建。分家单不可能对不存在的财产进行分割,故其对分家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认定情况:该分家单中,有立字人、分家人分别签字予以了确认,形式要件完备,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1年8月31日于兆花生前陈述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孙某3翻建,房屋的产权归孙某3所有。该证明上有下崖社区居民委员的加盖了公章,于兆花陈述的内容与1989年分家单内容是一致的,这两份证据均可表明孙某3父母生前的意愿就是将涉案房屋百年后归孙某3所有。孙某1、孙某2质证称,该证明实质上是一个人的口述,口述就是说话或声音,在法律上说话或声音的载体属于音频证据,正常情况下应当依法提交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但紧急情况下可以由两位无利害关系在场人作证,证明口述人所说的事实。该证明既没有视频资料作为载体,也没有相关证明人签字,村委会公章属于物体并不能陈述当事人所口述的声音,所以该证明原告合理怀疑系伪造,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认定情况: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刘志江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孙某3所建,建房费由孙某3支付。孙某1、孙某2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明内容看孙某3仅支付了人工费,由此更加证明该房屋的建房材料及资金是由孙某1的丈夫孙丕军提供的。法院认定情况:因刘志江未出庭作证,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证明及理丧记录一份,证明孙某3父母生前由孙某3夫妇赡养。理丧记录证明孙某3支付了全部的丧葬费。孙某1、孙某2质证称,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理丧记录亦不予认可。法院认定情况:该证据不是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事实的证据且系孤证,法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秋正与于兆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孙丕军、次子孙某3、长女孙秀云。原告孙某1与孙丕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孙某2,另无其他子女。孙秀云生有一子孙某4,另无其他子女。孙秋正于2007年去世,于兆花于2014年去世,孙丕军于2008年去世,孙秀云于1994年去世。孙秀云之子孙某4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参与继承孙秋正、于兆花遗留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的权利。1989年10月9日,孙秋正与次子孙某3立下分家单,分家中第四条表述为:“老的愿意出去盖两间房子去住,所有盖房物料百年后所有物料归丕松。”1992年4月10日,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就孙秋正所建的青岛市城阳区房屋,向孙秋正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该房屋于2003年进行过翻新,现该房屋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市城阳区房屋是否属于孙秋正与于兆花的遗产。1989年10月9日,孙秋正与其次子孙某3分家时,已对即将建造的青岛市城阳区房屋的权属做出了处分,即“老的愿意出去盖两间房子去住,所有盖房物料百年后所有物料归丕松”,该条款虽意思表达不很清晰,但从中亦能分析出孙秋正分家的本意是将该房屋分给孙某3,故该房屋已不属于孙秋正与于兆花的遗产,属于孙某3的合法财产。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所诉继承青岛市城阳区房屋的拆迁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下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孙某32018年9月22日签订第1038号“下崖社区搬迁安置补助协议”,安置补助房屋位于下崖社区566-乙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崂集建(92)字第006702号,北正房间数为2间,应安置面积90平方米,补助款共计101972元。上述协议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及拆迁安置补助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上诉人是否享有争议拆迁房屋补助权益。上诉人孙某1之夫、孙某2之父孙丕军于2008年去世。1989年10月9日孙秋正与其次子孙某3所立“立分单”显示,“老的愿意出去盖二间房子去住,所有盖房子物料百年之后归丕松”。由于当地农村习俗及当事人文化程度学识等方面认知水平所限,文字表达并非准确清晰,但可以理解为意指老人百年后该房屋归孙某3。按照农村习俗及常人的理解,分家时老人当时分配财产的意愿不可能仅指百年之后该房屋建设的物料,而不对房屋作出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分家单效力并确认涉案争议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孙某3的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孙某1、孙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