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李乐新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05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咲,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燕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新,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邓颖志,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上诉人张俊因与被上诉人李乐新、原审第三人邓颖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8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咲、管燕伟、被上诉人李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邓颖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86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服务费5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中从事本次居间行为的不止上诉人张俊一人,还有案外人王宝华。为被上诉人购房提供居间行为的还有案外人王宝华,上诉人在2018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诉人POS机刷卡22万元后,于次日(2018年5月25日)将其中的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了案外人王宝华,王宝华为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收到条,收到条上书写“今收到张俊客户李乐新购买房屋(红星天铂)服务费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如购买成功,不予退还,如购买不成功,两日内退还。王宝华2018.5.25”。由此收条可知,收取被上诉人居间服务费的并非上诉人一人。二、上诉人于2018年11月3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且承诺书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出具该承诺书应当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出具涉案承诺书的情景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的太平洋房屋放置扩声喇叭,持续性大喊“张俊还钱”,每天到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找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钱,并要挟上诉人不出具书面承诺书就不走,在工作地点阻挠公司正常营业。被上诉人女儿找人到上诉人父母家中索要涉案款项,以近乎“逼债”的方式索要涉案款项。在明知居间行为主要有案外人王宝华提供的前提下,仍然通过各种言语、行动威胁让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书。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承诺书应当可依法撤销,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乐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正当,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因上诉人无法电话联系,法院积极通过各种途径查找上诉人,后经过开庭审理,审查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王宝华及其收款之事,被上诉人对此一概不知,更不可能知道王宝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什么合作关系,即使如上诉人所讲属实的话,那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依据其与王宝华之间的合同关系向王宝华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所谓事实纯属捏造,无中生有。在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款项之后,因上诉人无能力操办,导致购房无望,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现金仅1万元,并口头答应剩余21万元过后返还,但逾期后又未履约,经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催收,上诉人自愿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之后,上诉人仍未按时给付,至2019年1月底(春节前)被上诉人才到上诉人店外用喇叭喊叫过。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用威胁胁迫手段逼迫出具还款承诺书,也不存在上诉人不情愿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到其父母家中索要涉案款项的情况,上诉人更是胡说八道,胡编乱造。真实情况是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因法院查找不到上诉人,便于2019年5月13日通知被上诉人限期查询上诉人地址或联系方式(下发通知书),为此被上诉人才委托他人到上诉人父母家(高密)查找。因此上诉人上诉所述的情形根本就是其颠倒黑白,不值一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使用莫须有的所谓事实与理由提出上诉,企图蒙混二审法院,摆脱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乐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俊及邓颖志一次性向李乐新退还购房意向金21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至全部清偿为止;2、诉讼费由张俊承担。
李乐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李乐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李乐新向张俊交纳22万元预购选房款,双方签订代收意向金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收李乐新先生预购选房款,此款项不作为购房资金,只为选房资金,如开盘后客户选房失败,则本公司需无条件退还此款项,如选房成功,此款项则作为信息服务费扣除,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买方由徐润伟代李乐新签字,居间人处由张俊及邓颖志签字。李乐新通过POS机支付22万元,张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因楼盘未开盘,李乐新向张俊催要该款项,张俊仅退还1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李乐新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俊承诺于2018年12月15日把拖欠李乐新的21万全部还清,承诺人:张俊,2018年11月30日。”后李乐新多次向张俊催要欠款未果。
另查明,邓颖志系张俊的店员,庭审中,李乐新撤回对太平洋房屋星河城二期店的起诉,因收款收据未加盖太平洋房屋的公章,且还款承诺系张俊出具,李乐新无法举证证实要求太平洋房屋承担责任,故对李乐新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居间义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张俊收取李乐新相关费用后未促成合同成立并自愿书写还款承诺退还相关费用,因此,李乐新要求张俊退还购房意向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乐新的利息要求,应自张俊承诺还款日次日即2018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李乐新要求邓颖志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乐新购房意向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李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张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张俊的中国银行卡帐户明细及收到条各一张,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5月25日将被上诉人李乐新交纳的服务费1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汇至案外人王宝华,王宝华同日出具书面收到条,上书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服务费1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经质证称上述情况其一概不知,是上诉人和王宝华之间的事情。因王宝华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通知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因此,被上诉人才托人到上诉人父母家查找。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代收意向金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收取购房意向金后,未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促成相关购房合同的成立,按代收意向金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退还。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要求上诉人退还210000元购房意向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的购房意向金后,又将部分款项自行转交他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免除上诉人退还购房意向金的责任。若上诉人所述属实,上诉人在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意向金后,可向他人追偿。上诉人所称还款承诺书是在其受胁迫状态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代收意向金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10000元购房意向金及利息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其仅应退还被上诉人50000元购房意向金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俊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上诉人张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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