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郎淑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48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华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文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淑红,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梅,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淑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徐婷,被上诉人郎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浩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产生更改单一是公司规定业务流程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二是更改单的作用是将预先填报的费用单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量相对比修正原先不正确的费用,然后与客户沟通进行补交或退回多收的费用。而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是操作员在填写更改单时,要给客户增加费用的没有及时修改,等同于漏收费用,就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产生的漏收的误差费用如果向客户收不上来该费用就由单位来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操作员漏收了客户的费用,公司也有正常的救济渠道,即向客户追收”,与事实不符。首先,产生更改单是操作员犯错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并非正常现象。其次,原判认定漏收部分系操作员个人失误导致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对于该部分损失,以往公司并未追究,这是公司对员工的人文关怀,但对于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员工,公司无理由免除其责任。
郎淑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郎淑红赔偿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14日给浩宏公司造成的损失18886.18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郎淑红承担。
一审法院证据交换情况如下:浩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郎淑红入职浩宏公司后担任海运操作一职,该岗位主要负责出口货物操作、跟踪、运输等,通过邮件接受客户订单,为客户制作账单、核对费用、开具发票并收款,与订舱代理或船公司核对费用,与船公司和其他部门联系安排订舱、出号,与货主、货代及船公司进行沟通联络,协助报关、报检、放单等,系浩宏公司重要工作岗位之一。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浩宏公司与客户之间付款形式为按月分批付款,单次付款金额达数百万元,包含数千笔提单,涉及数十客户,业务提单制作完毕付款至核对账单时间跨度可达数月,无法逐笔对更改单涉及提单进行核对。业务完结浩宏公司付款后,如操作员个人工作失误导致账单与付款金额不符,则应当填写更改单,内容包括提单号及错误金额,其中错误金额即浩宏公司因操作员个人工作失误而多支出部分的金额也即浩宏公司的损失。证据3、更改单一组,以证明:更改单系浩宏公司制作用于错误提单的更正,内容包括提单号及错误金额,更改单代表提单出现错误。郎淑红在重要的工作岗位上屡屡出错,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统计,郎淑红在职期间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金额为18886.18元。证据4、更改单一张,对应账单、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各一宗,以证明证据3更改单中含有提单号584877185及584877186二票业务,此二票业务系郎淑红在职期间操作,因其个人失误,计算费用时漏掉了税金,待其离职后财务在核对月结账单的时候发现差异,只能让后来接手的同事在系统里代替郎淑红做了应付天津外运每票1080.23人民币的税金,但客户的费用已与浩宏公司结算完毕,无法向客户收取,造成损失金额共计2160.46元。
浩宏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公司业务操作流程为操作部海运操作员接受客户的订舱委托后安排订舱出号,把订舱出货号通知客户,客户按照货号安排储运工作,货物上船后根据相关货物由操作员进行费用计算(应收客户、应付订舱代理、船公司运输的费用),做完后给客户发送应收账单,代理费用的账单要由操作员进行对账,操作员的工作就基本结束。更改单的产生是因为跟客户对账的时候发现费用有误(海运费误差、重复结算费用)、与代理对账的时候发现费用存在差异(海运费用、汇率差),发现问题后填写更改单,由单位的领导签字,签字后就可以进行更改系统将价格更改正确,要和客户进行沟通补交费用。
证人张某证实操作员在操作过程中可能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为,操作员在填写更改单时,要给客户增加费用的没有及时修改,等同于漏收费用,就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产生漏收的误差费用如果向客户收不上来该费用就由单位来承担。单位之前没有规定对于无法收回的费用由谁承担,之前对于无法要回的费用如何核销不清楚,但是单位之前一直未对员工个人进行扣除费用。
郎淑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称:郎淑红的工作只是根据客户的订舱委托后给客户发账单,客户确认账单后进行核对,核对后给郎淑红进行反馈,郎淑红根据客户反馈内容进行更改,客户对账单没有异议后郎淑红将账单录入系统,具体收付款均不是郎淑红来操作,郎淑红只是给客户开具发票,不涉及资金的往来。浩宏公司内部的流程是根据客户订舱委托要求将本次货运的各项货运费用提前进行价格预估先行录入系统,但是到了实际情况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多出的费用或少支付的费用,故要对系统内的费用进行修改,属于公司内部工作流程,并非是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浩宏公司主张的费用并非是公司产生的损失。在工作中遇到多收客户费用的情况,如果客户来要的话是要退回去的。工作中遇到少收客户费用的情况,要先和客户沟通,再向客户出具一个补充账单,客户进行核对后会进行支付了。综上,郎淑红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浩宏公司诉请与事实不符。
郎淑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郎淑红入职浩宏公司工作,在操作部担任海运操作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操作部海运操作员的职责为,接受客户订舱委托后,安排货运公司订舱出号,制作本次货运费用清单并与客户对账,根据对账情况及时纠正费用计算误差,填写更改单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进行系统更改将价格更改正确,和客户进行沟通补交费用。2018年9月28日,郎淑红向单位提出辞职。浩宏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郎淑红赔偿经济损失18564元。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8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9]第9号决定书,决定对浩宏公司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浩宏公司不服,遂提出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浩宏公司认为郎淑红工作期间工作极不认真负责,多次出现重大失误,至2018年10月14日累计给浩宏公司造成损失18886.18元损失。但该笔费用是郎淑红与客户对账时将原本应该收取客户而未收的费用通过更改单及时纠正更改的费用,本费用并不是浩宏公司的实际损失,也不应该认定为郎淑红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根据证人张某证言可以看出,浩宏公司更改单的产生是因为跟客户对账时候发现费用有误、与代理对账的时候发现费用存在差异,发现问题后填写更改单,由单位的领导签字,签字后就可以进行更改系统将价格更改正确,要和客户进行沟通补交费用。由此可见,产生更改单一是公司规定业务流程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二是更改单的作用是将预先填报的费用单与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量相对比修正原先不正确的费用,然后与客户沟通进行补交或退回多收的费用。而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是操作员在填写更改单时,要给客户增加费用的没有及时修改,等同于漏收费用,就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产生的漏收的误差费用如果向客户收不上来该费用就由单位来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操作员漏收了客户的费用,公司也有正常的救济渠道,即向客户追收。综上,浩宏公司主张郎淑红给其造成18886.18元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浩宏公司请求郎淑红赔偿其损失18886.18元应否支持。浩宏公司主张郎淑红在职期间工作极不认真负责、多次出现重大失误,至2018年10月14日累计给浩宏公司造成损失18886.18元,因郎淑红对此不予认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浩宏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更改单显示,浩宏公司更改单的产生原因是该公司经与客户对账发现费用有误、与代理对账发现费用存在差异后,填写更改单,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通过系统将价款更改正确,并据此与客户进行沟通要求其补交或者退还相关费用。由此可见,填写更改单系浩宏公司业务流程中出现的正常的纠错程序,其作用是将预先填报的费用单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量进行修正,然后再据此与客户进行沟通,要求其补交相关费用或者退回多收的费用。因此,浩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郎淑红工作极不认真负责、多次出现重大失误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浩宏公司上诉称郎淑红应赔偿其18886.18元的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浩宏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明明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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