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正兴、陈欢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8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正兴,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欢庆,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傅正兴因与被上诉人陈欢庆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正兴、被上诉人陈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正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9781.7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殴打受伤,但上诉人没有还手,平度市公安局天网视频录像可以佐证,申请法院到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调取以查明案情。上诉人的戒指在公安的笔录中有记载,视频监控可以还原。由于被上诉人不说真实情况,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陈欢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傅正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06元、误工费1231.72元、护理费17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费500元、戒指5500元,共计978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14时许,在平度市金樽路口被告陈欢庆与原告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下车后,从后面搂着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按倒在地,用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并将原告衣服撕毁,将原告的戒指打落丢失,共造成原告损失978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7日14时许,在平度市金樽路口南,被告陈欢庆与原告傅正兴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陈欢庆下车后,从后面搂着原告傅正兴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后用拳对原告傅正兴进行殴打,原告傅正兴受伤,原告傅正兴身穿的羽绒服受损。当天,原告傅正兴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8日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花医疗费1174.66元。庭审中,原告傅正兴主张受损的羽绒服当时购买时价值500元,没有发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傅正兴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打架丢失戒指。另查明,2019年3月9日,平度市公安局以本案被告陈欢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陈欢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院予以认定。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列的主要依据。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而相互对骂,激化矛盾,被告将原告致伤,综合事件的起因、地点、过程、手段、损害后果、关联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80%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4.06元,与实际花费1174.66元少计算了0.6元,相差数额很小,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合理损失应为349元(174.5元×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羽绒服的价值,原告称当时购买价值500元,虽未提交发票,但与市场价格相符,法院考虑到衣服的折旧情况,酌情认定衣服价值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打架丢失戒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戒指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74.06元、误工费349元、护理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费300元,共计2399.06元。判决:一、被告陈欢庆赔偿原告傅正兴的经济损失1919.25元(2399.06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监控录像,并依法作了调查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包含戒指损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下车与被上诉人争论,进而激化矛盾,之后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综合本案案情,尽管被上诉人因琐事将上诉人打伤属违法行为,但上诉人对本案纠纷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80%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将其戒指打掉并丢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案纠纷发生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调取了监控录像,公安机关也未能查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戒指打掉并丢失的事实,鉴于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监控录像,鉴于公安机关调取过监控录像。且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调取监控录像的申请,因此,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调取相关监控录像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傅正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正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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