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中心A座8楼。
负责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华,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伟,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翠,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于祖明,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华及原审被告于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5515.8元(上诉金额66748.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仅提交误工证明,未提交经人社局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且其提交的出勤簿上被上诉人名字明显为后添加上去的,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2.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未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上的承租方并非被上诉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明显不合理。
周文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2063.09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12395.78元(100元/天×30天+4697.89元/30天×60天)、误工费12800元(3200元/30天×12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13222.4元(47176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号服35元,共主张142996.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16时10分许,于祖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小学东墙外处掉头时,与周文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育才街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周文华受伤。即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祖明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16时10分许,于祖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小学东墙外处掉头时,与周文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育才街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周文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于祖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华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陈旧性损伤等,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063.09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病号服费单据1支计款35元,但无单位印章。2018年7月4日,原告之伤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限60-120日,护理期限60-9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紫金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由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新民一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附经办人签字及电话),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一直居住在即墨市。原告向法院提交由青岛珍格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二份(附负责人姓名及电话),盖有青岛珍格五金厂印章营业执照一份、出勤簿五份,证明原告系其厂员工,日平均工资106.67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由青岛三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附负责人签名及电话)、盖有青岛三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林学成系该公司员工,前四个月日平均工资134.75元。原告还有另一护理人林环庆,但未提交工资、工作证明。鲁B×××××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紫金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文华与于祖明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法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15天并按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病号服费无单位印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法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85天,其中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中55天按林学成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22063.09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10411.25元(100元/天×30天+134.75元/天×55天)、误工费12267.05元(3200元/30天×12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13222.4元(47176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4344.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963.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3963.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含伤残鉴定费)共计138300.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8300.7元。鲁B×××××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于祖明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42264.6元(13963.9元+28300.7元)。鲁B×××××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42264.6元。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于祖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2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于祖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文华损失940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周文华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卡号为62×××72中)。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文华损失42264.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周文华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卡号为62×××72中)。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房东王本利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今一直居住于证人出租的房屋内。被上诉人对出勤表的明显后期添加痕迹作说明:“文华”二字确实是事后添加的,因为被上诉人上班处姓周的只有被上诉人一人,所以就只写了姓氏,出具出勤表的时候,为了明确被上诉人的情况,才加上了“文华”二字。上诉人于庭审调查中明确上诉金额仅指残疾赔偿金异议而不包含误工费。经本院调查,事故发生地与周文华现住地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新民小区相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周文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应为城镇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或在城市经商、居住、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周文华对出勤表的后期添加作出的说明较为合理,且紫金保险公司对周文华的误工费认定并未提起上诉,结合一审法院的证据审查,本院确认周文华在城市打工的事实。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湘江二路新民小区46号楼1单元602室承租人林学成系周文华儿子,林学成、周文华在即墨区工作,事故发生地紧邻该小区,能够与周文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环秀街道办事处新民一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相印证,证明周文华在城镇居住。故一审法院根据周文华的居住情况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事实,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