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华银大厦26层2602户。
法定代表人:卢文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靓,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华,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徐婷,被上诉人孙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王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浩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8月14日,孙靓入职浩宏公司担任操作部海运操作一职,时任公司财务主管兼任行政管理的赵娣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浩宏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后孙靓与赵娣先后辞职并对公司提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二人有预谋的串通损害浩宏公司的利益,故对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浩宏公司不应当支付。二、孙靓工作期间工作极不负责,出现多次重大失误,受到客户投诉,入职至今给浩宏公司造成5万余元损失,其因此主动提出辞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浩宏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浩宏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孙靓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浩宏公司无需支付孙靓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4681.75元;二、判决浩宏公司无需支付孙靓经济补偿金8288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孙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靓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浩宏公司,从事海运操作工作,每月工资为8288元。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浩宏公司未为孙靓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18年3月31日,孙靓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后孙靓因追索工资等争议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14日到2018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159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8288元;3、被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31元。经仲裁,仲裁机构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第59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浩宏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孙靓支付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五万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七角五分;二、被申请人浩宏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孙靓支付经济补偿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三、驳回申请人孙靓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浩宏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是否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浩宏公司是否应支付孙靓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审认定如下:
1、孙靓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浩宏公司违法用工情况严重,浩宏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交公积金、天天加班、不安排年休假、也不缴纳社保费用,故提出离职,并提交短信截图一张,以证明其于2017年8月14日到浩宏公司工作,在浩宏公司工作了8个月,于2019年3月31日辞职,辞职经过浩宏公司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浩宏公司对于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靓的工作交接浩宏公司并未确认,孙靓工作期间给浩宏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今未处理,该证据也能证明孙靓系主动提出辞职,并经过浩宏公司同意,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情形。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短信显示确系孙靓提出离职经单位同意后离职的,但浩宏公司确系存在未为孙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孙靓系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
2、浩宏公司认为其对于未与孙靓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并不知情,系孙靓与第三人赵娣有预谋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此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孙靓在工作期间多次出现重大失误,受到客户投诉,给浩宏公司造成5万元损失后主动提出辞职,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浩宏公司提交三份证据:其一为2018年10月25日《证明》,以证明孙靓在浩宏公司工作期间,案外人赵娣担任浩宏公司财务主管及人事负责人,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保及员工入职离职手续的办理等工作;其二为2018年10月26日《证明》,以证明孙靓与案外人等恶意串通损害浩宏公司利益,孙靓未与浩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而提起劳动仲裁是孙靓与案外人赵娣串通有预谋而为之;其三为《更改单》43张,以证明孙靓在浩宏公司从事海运操作期间,因其处理业务出现错误,给浩宏公司造成税费、更改费等损失累计5万余元,孙靓在离职时未就其工作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孙靓对上述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位自己出具,对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签字人员系浩宏公司所属员工;从形式上看只能视为浩宏公司的说明并非证据,该《证明》中提到的赵娣仅仅是浩宏公司的财务主管,并非人事负责人;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保及员工入职解聘手续的办理并非由赵娣负责;第二份《证明》中反映的是浩宏公司职工成立微信群,不能证明该群中人员存在恶意串通,只能视为是由于浩宏公司存在严重违法用工事实,进而引发员工自发创建微信群来向浩宏公司讨要工资,因此《证明》中所述情况不能证明包括孙靓在内的浩宏公司的员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行为;对《更改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确定是不是当时制作的,还是后期制作的,即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是在工作中用于对工作内容进行变化调整的内部传递的表格工具,且该证据均有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审核签字,工作内容更改也经过了经理批准;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明》确系浩宏公司自己制作加盖公章,由其员工签字,但仅凭上述其单位自身对赵娣工作岗位的描述及职工参与讨薪的微信群,而无赵娣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赵娣的工作岗位及孙靓与赵娣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且浩宏公司的《更改单》虽确系浩宏公司用于业务操作,审核处签字的“卢文斌”系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但该证据无法直接显示孙靓工作存在失误并给公司实际造成损失;综合上述情况,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互印证孙靓与赵娣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的其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浩宏公司及孙靓对于其双方之间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孙靓月工资为8288元及浩宏公司未为孙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经庭审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浩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靓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浩宏公司是否应支付孙靓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4681.75元的问题。本案中,浩宏公司未与孙靓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虽然其称系因孙靓与第三人赵娣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浩宏公司对于未与孙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知情,也系其人事部门负责人员未履行人事管理职责所致,而非作为劳动者的孙靓导致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与事实,孙靓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机构按照孙靓月工资8288元计算的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4681.7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于浩宏公司要求的不支付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4681.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对于浩宏公司诉请的不支付孙靓经济补偿8288元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浩宏公司未为孙靓缴纳社会保险费系事实,在此情况下,孙靓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虽然浩宏公司称孙靓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失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靓履行职务存在失误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对其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孙靓经济补偿8288元,对于浩宏公司诉请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8288元,原审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果。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靓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4681.75元;二、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靓经济补偿8288元;三、驳回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浩宏公司应否支付孙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从本案事实看,在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浩宏公司未与孙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审判决浩宏公司支付孙靓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681.7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浩宏公司主张因孙靓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不应支付孙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浩宏公司未为孙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孙靓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之规定。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浩宏公司支付孙靓经济补偿8288元,并无不当。虽然浩宏公司称孙靓系因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失误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主动辞职,但其为此提交的《更改单》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浩宏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