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大厦主楼三层。
主要负责人:李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七级镇七级东南村。
法定代表人:黄永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墨七级建筑公司”)、高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即墨七级建筑公司经济损失17350元(争议金额476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因鉴定机构的原因做出退卷处理,非因上诉人原因,上诉人仍有继续申请鉴定的权利;即墨七级建筑公司提交的车损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上诉人提交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亦系单方制作,两份证据效力同等,一审判决采信车损报告不公平不合理;一审判决未对车辆零配件是否更换予以确认,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不合理。
即墨七级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黄某某未答辩。
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11时40分,案外人李智驾驶鲁B×××××号车辆被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辆追尾,致两车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在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烟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前红绿灯时,与案外人李智顺行驾驶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8005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追尾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中衡评估(38ZH3CXFB01GA1022018001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65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月18日。2019年5月22日,原告因维修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支出65000元。后经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2018)鲁0214法司鉴884号退案说明,载明因双方对车辆维修项目有争议,故将鉴定委托退回。法院依法又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山广资评鉴字(2018)第135号退案说明,载明因车辆已经修好,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且评估人员专业能力受限,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将鉴定委托退回。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名下,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在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第18005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作为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某、被告黄某某连带赔偿。被告高某、被告黄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2月13日对鲁B×××××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总额为1735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落款处并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同时,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送达给原告,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法院再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法院已先后两次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将鉴定委托退回,故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法院再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3000元(65000元-2000元),由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判决: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3000元;三、被告高某、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即墨七级建筑公司涉案车损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事故造成即墨七级建筑公司涉案车辆后部受损。对此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均予以认可。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经一审法院两次依法对外委托,两鉴定机构均做退案处理,现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对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主张应按其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情况,但该确认书无即墨七级建筑公司盖章或签名确认,其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确认书送达即墨七级建筑公司,故一审判决对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即墨七级建筑公司提交青岛德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七张及青岛德奥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维修明细一张,可以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车辆维修情况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证据,认定即墨七级建筑公司涉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