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晓臻,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理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春燕,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玉,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纪仁青,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晓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春燕、原审被告纪仁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晓臻及原审被告纪仁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被上诉人陶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晓臻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陶春燕医疗费用49297.75元,该笔款项由纪晓臻垫付,应由纪晓臻直接领取。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纪晓臻垫付的49297.75元医疗费不予处理,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陶春燕住院治疗期间,由上诉人纪晓臻全额为其垫付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陶春燕实际上并未支出任何医疗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陶春燕医疗费47897.75元系其实际支出或实际损失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并未向投保人纪仁青尽到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人保公司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纪晓臻为被上诉人陶春燕垫付的医疗费49297.75元,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向被上诉人陶春燕进行赔付后,应由上诉人纪晓臻从赔偿款项中领取交强险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为陶春燕垫付的医疗费39297.75元。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上述情况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陶春燕已经将上诉人纪晓臻垫付医疗费用49297.75元一并起诉的情况下,对纪晓臻垫付的医疗费用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已经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陶春燕24301.6元,却不处理由纪晓臻垫付的,本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向陶春燕支付的医疗费用前后矛盾。而纪晓臻如再另行提起保险合同诉讼,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四、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陶春燕损失后有权向上诉人纪晓臻追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该判决事项已超过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范围。
陶春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垫付的费用,陶春燕没有权利替纪晓臻在本案中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陶春燕应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并且仅对其实际损失提起诉讼,陶春燕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替纪晓臻主张返还垫付款,纪晓臻在本案中垫付的款项也仅能向陶春燕主张返还,纪晓臻不具有独立的诉权,无权在本案中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醉酒驾驶已经被引入刑法的处罚范围,是属于人所共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如保险公司上诉状所陈述的纪晓臻和纪仁青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拒绝向法庭提供保险单,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其主张商业险可以获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更加不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3、保险公司对醉驾先赔后追,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并且赋予保险公司的权利。无论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保险公司均有权行使追偿权。且一审判决关于交强险追偿的判令,符合法律法规。该判令依法应予维持。
纪仁青述称,其意见相同于上诉人纪晓臻的上诉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24301.6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纪晓臻和纪仁青有保险单而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95××8电话录音证据以证明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是,从投保人信息和车牌号来查询均无法查询到保险信息,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单号,该保险单号只能在有保险单的情况下才能得知,因此,被上诉人打电话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履行向法院提交保险单的义务。而根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约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进行基本提示的义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故意不提交对自身不利证据的,应该做出不利于其的认定。况且,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投保后不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单是不可能的,这是社会常识。故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持有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有基本提示条款,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基本提示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纪晓臻殆于履行出险报案义务,上诉人有权拒赔。本案事故发生近一年后纪晓臻才向上诉人报案,导致本案中上诉人丧失了第一时间调查落实相关事实的机会,也使纪晓臻有充分时间隐匿证据隐瞒事实。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规定,纪晓臻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三、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交强险有权追偿,而一审判决判令商业险反而要赔偿,违反了法理和社会的公序良俗。本案系醉驾驾驶构成犯罪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如支持被上诉人商业险可以获赔,则今后将给社会传递信号,只要在投保时不在投保单上签字,只要出险时不提供保险单,只要一口认定保赔,那么,整个社会秩序将会受到极大挑战,人人逃避责任,醉驾可以获赔,公序良俗将不复存在。
陶春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纪晓臻辩称,一、上诉人纪晓臻通过95××8热线查询肇事车辆鲁B×××××的保单信息获取商业三者险保单号,并非如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状中所述“从投保人信息和车牌号来查询均无法查询到保险信息”,并不存在“逃避履行向法院提交保险单的义务”。二、是否履行基本提示义务,举证责任在于人保公司,保险单来源于人保公司,人保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其是否尽到基本提示义务。但是一审程序中,人保公司拒不提供检材导致鉴定所退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而且保险单不同于保险条款,上面并没有直接写明醉酒驾驶属于拒赔事项,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三、由于人保公司保险从业人员违反保险从业规范,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投保人尽到基本提示义务,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但没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还可以督促保险公司加强业务人员的从业素质,对于规范保险行业的有序发展起到积极作用。请求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纪仁青述称,其意见相同于上诉人纪晓臻的答辩意见。
陶春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451.39元,其中医疗费478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925.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188.14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病号服及租床费220元,财产损失6388元、评估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纪晓臻醉酒后驾驶纪仁青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车在青岛市市南区酒吧门前将原告撞伤,手机损坏,金项链丢失。经交警认定纪晓臻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鉴定,陶春燕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纪仁青知道或应当知道纪晓臻醉酒后驾驶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陶春燕提交工作证明,证明陶春燕自2012年10月一直在青岛富达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因其于2017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2018年1月15日)没有上班,期间停发工资。纪晓臻、纪仁青、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投保记录、工资完税证明等佐证。法院认为,该证据有出具单位盖章及办理人员的签名,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团体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陶春燕在青岛富达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但其主张月工资6000元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额,陶春燕却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不予确认;2、陶春燕提交物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其手机损失6388元,纪晓臻、纪仁青、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法院认为,该损失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法院予以确认;3、陶春燕提交租床费单据和病号服单据各一份,主张该两项费用。纪晓臻、纪仁青和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法院认为,病号服是病人住院必须穿戴的衣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陶春燕庭审中自称租床费系陪护人员租床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陪护费中,故对该租床费不予确认;4、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纪仁青对该证据上的签名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因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拒绝提供鉴材,鉴定机构依法退案。法院认为,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拒绝提供鉴材,应承担不能鉴定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对纪仁青的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确认的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8日1时54分许,纪晓臻醉酒后驾驶纪仁青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车沿香港中路东向西行驶至MUSE酒吧门前处时,遇行人陶春燕站在此处。鲁B×××××号车车头与陶春燕身体相撞,致陶春燕受伤,陶春燕的手机及鲁B×××××号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晓臻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春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春燕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长期医嘱单有一人陪护等内容。陶春燕共花费医疗费47897.75元,另支出病号服费135元。
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陶春燕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27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陶春燕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陶春燕自2012年10月一直在青岛富达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鲁B×××××号车在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纪仁青尽到了提示义务。
再查明,纪晓臻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纪晓臻赔偿陶春燕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又查明,陶春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经鉴定损失金额为6388元。陶春燕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纪晓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陶春燕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晓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纪晓臻应当就其给陶春燕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陶春燕主张纪仁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纪仁青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陶春燕赔偿,不足部分,可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直接向陶春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纪晓臻负责赔偿。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主张纪晓臻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交强险而言,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财产损失除外),但可向纪晓臻追偿;对商业三者险而言,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醉酒不赔的免责条款向纪仁青尽到提示义务,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应予赔偿。
陶春燕主张医疗费47897.75元、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1000元、财产损失6388元,均系其实际支出或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陶春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陶春燕主张护理费15925.50元,但未提交其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证据,故法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护理费11147.85元。
陶春燕主张误工费41188.14元,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间为90-270天,时间跨度较大,法院酌情支持其180天误工费,即支持陶春燕误工费31851元。
陶春燕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法院依据其住院13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30元。
陶春燕主张病号服费及租床费220元,法院支持其病号服费135元,对其租床费85元不予支持,因该费用系陪护人员支出的费用,法院已经支持了其护理费,故对该项费用不再支持。
陶春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费用可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
纪晓臻为陶春燕垫付的50000元费用,可在本案中冲抵纪晓臻应赔偿给陶春燕的费用。
法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297.75元,可由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陶春燕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7480.85元,可由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春燕110000元。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陶春燕后,有权向纪晓臻追偿。以上赔偿项目中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外,剩余67778.60元,加财产损失6388元,合计74166.60元,未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可由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陶春燕。陶春燕主张的病号服费135元,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由纪晓臻直接赔偿给陶春燕。
因纪晓臻诉前已经赔偿给陶春燕5万元,故在扣除纪晓臻直接赔偿给陶春燕的135元后,剩余49865元,应从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给陶春燕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中扣减,即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仅需赔偿陶春燕24301.60元。纪晓臻为陶春燕垫付的49865元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陶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纪晓臻追偿;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陶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24301.60元;三、驳回陶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7597元,由陶春燕负担14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119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纪晓臻为陶春燕垫付的50000元费用应为原审被告纪仁青为陶春燕所垫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纪仁青垫付被上诉人陶春燕的费用不予处理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示义务的履行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本案纪晓臻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情形行为,只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除责任,而不需要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纪仁青对该证据上的签名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拒绝提供鉴材,鉴定机构依法退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拒绝提供鉴材,应承担不能鉴定的法律后果,对纪仁青的主张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动向投保人出示免责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据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因纪晓臻诉前已经赔偿给陶春燕5万元,故在扣除纪晓臻直接赔偿给陶春燕的135元后,剩余49865元,应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给陶春燕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中扣减,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仅需赔偿陶春燕24301.60元。纪晓臻为陶春燕垫付的49865元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纪晓臻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陶春燕已经将上诉人纪晓臻垫付医疗费用49297.75元一并起诉的情况下,对纪晓臻垫付的医疗费用不予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陶春燕一审中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包含了原审被告纪仁青向其预先支付的50000元,而本案赔偿项目中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外,剩余67778.60元,加财产损失6388元,合计74166.60元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对被上诉人陶春燕予以赔偿。原审被告纪仁青为陶春燕垫付的50000元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陶春燕返还给原审被告纪仁青。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纪仁青诉前向陶春燕垫付的费用,于本案不予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纪晓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依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陶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74166.60元;
三、上诉人纪晓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陶春燕病号服费135元;
四、被上诉人陶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审被告纪仁青预先支付的款项50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陶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7597元,由陶春燕负担7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8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4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上诉人纪晓臻10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