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546号
原告:潍坊诚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新华路2112号1号楼A607室。
法定代表人:吕学美,总经理。
被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潍安路与桃源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熊稺麟,总经理。
原告潍坊诚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诚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诚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代理运费1186510.8元;2、被告承担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的利息为105349.05元(自2019年8月28日到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算);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12日和2018年4月1日分别签订《运输合同物流服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潍坊诚宇物流为被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城际间出口货物的公路门到门运输及仓储服务,具体包括出口货物的公路运输、货物储存,代办货物保险,信息查询等综合的物流服务;付款期限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但截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已拖欠潍坊诚宇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运杂费1186510.8元。双方已核对此项欠款无误并有对账单,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付清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真实的合作关系及约定的60日的付款期限;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运费1186510.8元的事实;三、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宗,证明双方的业务关系真实存在。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2018年4月1日分别签订《运输合同物流服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城际间出口货物的公路门到门运输及仓储服务,具体包括出口货物的公路运输、货物储存,代办货物保险,信息查询等综合的物流服务;付款期限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9年3月10日止,贵司欠我司代理运杂费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陆仟伍佰壹拾元肆角壹分(¥1186510.41元)未付。请贵司核对盖章回复。并请贵司尽快付清所欠账款。如此数据与贵司不符,也请尽快回复。”后被告在该对账单下方注明:“数据不符,应付账款1186510.8元。签字:高娜日期:2019.3.26”,并加盖了“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136510.8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每一笔欠款数额自欠款之日按6%至2019年8月27日支付的利息为105349.05元,自2019年8月28日到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本应及时支付对价,由于其未及时付款致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所签合同虽约定付款时间,但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亦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实际欠款之日按6%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9年9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按113651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1136510.8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潍坊诚宇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1136510.8元及利息(按1136510.8元自2019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8元,减半收取7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14元,由被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明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