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绍信与宋光勇、褚传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42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420号
原告:葛绍信,男,193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光勇,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被告:褚传雨,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安康街21-26号一层。
负责人:胥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绍信与被告宋光勇、褚传雨、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绍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被告宋光勇,被告褚传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绍信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护理费347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9360元;假肢装配期护理费7679元;假肢装配期食宿费264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4.5元;病号服费35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471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宋光勇垫付15000元。原告主张25188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宋光勇驾驶鲁A×××××号车辆沿莱州路由北向南左转馆陶路时,将行人葛绍信撞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宋光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绍信无责。鲁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褚传雨,该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光勇与褚传雨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宋光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车主是褚传雨。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应由利宝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进行理赔。此外,宋光勇垫付了15000元,申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利宝保险公司非此次交通事故侵权人,答辩人只应根据与被保险人褚传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宋光勇驾驶鲁A×××××号车辆沿莱州路由北向南左转馆陶路时,将行人葛绍信撞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宋光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绍信无责。事故发生期间,鲁A×××××号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褚传雨。葛绍信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51836.68元,宋光勇垫付医疗费15000元,利宝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宋光勇驾驶鲁A×××××号车辆沿将原告葛绍信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宋光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绍信无责。
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票据1张,证明因上述交通事故原告被诊断为足毁损伤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51836.68元。
证据三、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右足毁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0-60日,鉴定费2860元。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青岛城镇户口,应按青岛城镇标准得到赔偿。
证据五、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价格说明、假肢说明、假肢公司营业执照、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证明参照原告需要,建议装配假肢价格为:37050元、46800元、55800元、67340元、76450元;原告购买假肢花费46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年;原告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0日在假肢公司装配并康复训练,期间有陪护一人,食宿费用每天60元。
证据六、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合同、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郭兆梅护理21天,花费4758.6元,后由其儿子葛宏民为其护理。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当时情况不了解;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住院病历首页记录原告本身具有××二级高危的情况,关于此疾病的相关治疗与我方并没有关系,对住院票据没有异议;证据三系单方委托,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五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证明能力及证明效力,单纯依靠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我方申请对原告假肢费用进行鉴定。对证据六不认可,护理费由法院认定。
被告宋光勇、被告褚传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有证据提交,提交证据一,企业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外商企业,不具有开具国产普通实用性假肢相关意见的资格及能力。证据二,山东省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庭印发的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证明组件式小腿假肢的价格为13000元。
原告葛绍信质证,证据一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不认可,即使为原件,但外国独资并不能作为认定该企业不具有生产普通实用性价值的依据,并且该查询信息显示,该企业是有生产假肢并且装配及销售自产产品的资质。证据二仅适用于工伤类残疾辅助器具,与本案无关。
被告宋光勇、被告褚传雨对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宋光勇驾驶鲁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葛绍信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葛绍信的经济损失本应由宋光勇承担赔偿责任,因鲁A×××××号车在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利宝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的损失,由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价格说明、假肢说明、假肢公司营业执照、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等证据材料显示,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假肢关节、残肢接受腔及假肢零部件和矫形康复器材;价值产品装配;销售自产产品。也就是说,该公司具有生产、销售相应假肢的正规资质。并且根据其出具的价格说明可知原告原可以选择多种型号、多种价位小腿假肢,实际原告选择的假肢价格为中等以下标准,并非为最高价位的假肢标准,应予采信,被告对该假肢价格有异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葛绍信提交的医疗费证据证明医疗费共51836.68元,利宝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宋光勇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葛绍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天=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需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除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1天之外,其主张按照青岛市2018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属合理,但仅支持出院后一人护理。此外,原装配假肢康复训练期间陪护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4758.6元+68791元/365天*(9+60)天*1人+68791元/365天*44天*1人=26054元。
4、伤残赔偿金,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2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葛绍信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176元*5年*40%=94352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0元,原告选择假肢标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假肢维修保养费,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说明,假肢维修保养费按46800元*5%*4年=936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假肢装配期食宿费,假肢装配期食宿费按60元*44天=264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交通费按就医期间每天10元计算,10元*30天=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赔偿金,葛绍信因伤致残,严重影响其日后生活,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4342.68元,扣除利宝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葛绍信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利宝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葛绍信损失共计244342.68元-10000元=234342.68元。因宋光勇为葛绍信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因此利宝保险公司赔偿葛绍信的234342.68元中,由宋光勇领取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绍信各项损失234342.68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宋光勇领取);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葛绍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860元,共计7938元,由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宋光勇承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王中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綦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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