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099号
原告:青岛日彩鑫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株洲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82580419T。
法定代表人:王进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086843。
法定代表人:潘长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日彩鑫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日彩鑫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原告工程款4992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9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93504.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6月3日签订《空调维修合同》,由原告负责合同约定项目的维修工程,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程并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仍欠工程款4992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本案利息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空调维修合同2份、车辆销售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二手车销售发票2份、收据5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发票认证信息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6月3日签订《空调维修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了维修项目、单价等,并约定银行承兑支付;其中2013年5月14日的《空调维修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次月付款;2014年6月3日的《空调维修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以发票认证时间为入账时间。
合同签订后,共计发生工程款140747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认证,最后一次认证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车辆抵账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826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921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99210元并支付自最后一次发票认证日期往后推三个月即2016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日彩鑫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维修空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92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4992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92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日彩鑫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210元;
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日彩鑫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9210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9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
人民陪审员 毕兆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郭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