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2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64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643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进昌,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莒县。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进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索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洪娟
书 记 员  贾贝贝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252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进昌酒后驾驶鲁L295W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沙湾幼儿园处,与停放的两辆车相撞,致车损,后被交警查获。经对提取的被告人李进昌的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进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进昌的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该已赔偿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进昌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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