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142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张才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雷明,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新,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隆嘉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申**,女,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申**丈夫。
被告:孟**,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与被告青岛华隆嘉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嘉兴公司)、张**、申**、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华隆嘉兴公司偿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截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225290.87元及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华隆嘉兴公司支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律师代理费81012元;3.判令张**、申**、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对张**、申**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雷明、仲崇新、被告华隆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张**、被告申**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华隆嘉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截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225290.87元,被告张**、申**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与华隆嘉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隆嘉兴公司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借款180万元,用于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年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与张**、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申国琴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77号6栋2单元601室为华隆嘉兴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17年6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49546号。2017年5月4日,被告张**、孟**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以本人名下全部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7月1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向华隆嘉兴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委托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未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与被告华隆嘉兴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申国琴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孟**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张**、孟**有约束力,张**、孟**应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华隆嘉兴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华隆嘉兴公司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申国琴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孟**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申国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余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申国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隆嘉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为225290.87元;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孟**对被告青岛华隆嘉兴工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77号6栋2单元601室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0元,减半收取11825元,由被告青岛华隆嘉兴工贸有限公司、张**、申**、孟**负担1135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珍芳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