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735号
原告:侯可龙,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曰光,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侯可龙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可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可龙诉称,2018年4月29日,原告因右手被玻璃扎伤到被告治疗,被告未做任何检查即对伤口进行缝合,只告知第二日注射破伤风针。经治疗后,原告右手大拇指无法正常弯曲。2018年5月4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创伤骨科就诊,被诊断为:右手大拇指肌腱断裂,需进行手术治疗。由于错过最佳治疗期,虽经二次手术,但原告右手肌腱出现萎缩,导致大拇指无法正常弯曲。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及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引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1913.59元、护理费2351.59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3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50元,共计379024.72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100%比例赔偿379024.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误工时间14个月过长,认可误工时间60天;医疗费中报销部分,不能双倍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鉴定费应按照60%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护理费不应赔偿;不同意按照100%比例赔偿,应按照60%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原告因右手被玻璃扎伤到被告治疗,被告对其伤口进行缝合治疗,第二日为其注射破伤风抗毒素。经治疗后,原告右手大拇指活动受限,无法正常弯曲。2018年5月4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大拇指肌腱断裂。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于2018年5月18日行掌长肌腱切取术、肌腱游离移植术及右手拇长屈指肌腱探查术。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共计3958.54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主张按照261.2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2351.59元(261.28元/天×9天)。原告于2016年4月8日经登记成立城阳区泰青隆机械加工厂,原告具备气焊工资质。2019年2月26日,青岛尚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10月份将单位车辆与机械的维修与养护委托给侯可龙(城阳区泰青隆机械加工厂),由于侯可龙右手大拇指受伤,所以交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维修与养护。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受伤误工14个月+9天,并按照5683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81913.59元(5683元/月÷21.75元×9天+5683元/月×14个月)。2019年7月15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可龙在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接受诊疗期间城阳二医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此过错与侯可龙右拇指肌腱断裂致未能及时诊断及时治疗致右拇指活动受限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60%-70%。2.被鉴定人侯可龙右手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侯可龙支出鉴定费1105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因本次医疗纠纷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父母分别系侯方团(1960年4月26日生)、刘彩美(1961年10月16日生),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侯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中载明该两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原告生育子女二人,即侯军隆(2006年12月20日生)、侯米佳(2018年11月14日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其父母及子女,并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37元(父亲32890元/年×20年×10%÷1人+母亲32890元/年×20年×10%÷1人+儿子32890元/年×6年×10%÷2人+女儿32890元/年×18年×10%÷2人)。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8年4月29日,原告因右手被玻璃扎伤到被告治疗,被告对其伤口进行缝合治疗,第二日为其注射破伤风抗毒素。经治疗后,原告右手大拇指活动受限,无法正常弯曲。2018年5月4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大拇指肌腱断裂。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于2018年5月18日行掌长肌腱切取术、肌腱游离移植术及右手拇长屈指肌腱探查术。上述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赔偿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以65%为宜。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65%。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39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105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37元,数额过高,其中其父母未超过60周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仅支持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468元(儿子32890元/年×6年×10%÷2人+女儿32890元/年×18年×10%÷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1102元(101634元+39468元)。原告主张按照261.2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2351.59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187.35元(68791元/年×70%÷365天×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1913.59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15831.35元(68791元/年×70%÷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引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1050元、残疾赔偿金141102元、护理费1187.35元、误工费15831.35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74209.24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65%,即113236元(174209.24元×6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侯可龙经济损失113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侯可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侯可龙预交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原告侯可龙承担4806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