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民、李文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08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民,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涛,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平,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涛,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九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葛炳星,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李文平、陈玉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九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亿公司)、原审第三人葛炳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平、陈玉民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确认李文平、陈玉民之子李正与九亿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正生前与九亿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李正是受九亿公司法人刘学广的安排、指示、调配而工作,是为九亿公司工作。二、葛炳星提交的挂靠协议是虚假的,挂靠关系根本不存在。李正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均是九亿公司,李正生前是与九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始终没有提交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明车辆归其所有的任何证据。四、退一万步说,假如挂靠协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九亿公司仍然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九亿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仅仅是答复,不是规定,仅仅可以作为审理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参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效力远远高于答复,且该规定是在答复之后施行的。应该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认定本案,并且该司法解释规定,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据此依据该规定,不管挂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成立,九亿公司同样应该承担给付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正裁判。
九亿公司辩称:李文平、陈玉民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李正与九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涉案挂靠协议是虚假的,其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处理工伤的法律规定,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葛炳星未出庭进行陈述。
九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九亿公司与李文平、陈玉民之子李正之间自2012年8月至2017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李文平、陈玉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葛炳星与李文平、陈玉民之女李卫华系同事。葛炳星在工作之余购买多辆货车挂靠在九亿公司处从事货车营运业务,货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均为九亿公司,货车司机李正、李某2、葛某等均由葛炳星自己雇佣,客户由葛炳星自己联系,拉货时以九亿公司名义进出货,客户将运输费打给九亿公司,九亿公司扣取管理费、保险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打给葛炳星。与葛炳星同时挂靠在九亿公司名下的货车车主还有王华谦、尚明国、尚东国等人。2012年8月,李卫华介绍其弟李正到葛炳星处开车,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发放后由李正在葛炳星笔记本上记录的驾驶员工资支取明细上签字。2017年1月初,葛炳星委托其从事保险业务的朋友李某1给其雇佣的包括李正在内的9名货车司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1月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6日24时止。2017年1月9日14时31分许,李正驾驶葛炳星挂靠在九亿公司处的鲁B×××××重型普通货车载郭新强沿平度市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向张培春驾驶的鲁02/×××××大中型拖拉机追尾,致两车及所载物品损坏,郭新强伤,李正当场死亡。法院认定李正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培春承担事故30%的责任,经平度市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张培春所驾拖拉机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正亲属48万余元。2017年1月23日,李正之妻郭秀英从葛炳星处支取2万元,2017年2月10日,李卫华、郭秀英从葛炳星处支取1万元,共计支取3万元。在葛炳星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李卫华与郭秀英找葛炳星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时,郭秀英认可李正驾驶的车辆是葛炳星的,李卫华认可葛炳星是李正的老板。2018年5月15日,李文平、陈玉民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依法确认其二人之子李正生前与九亿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8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332号裁决:一、李文平、陈玉民之子李正自2012年8月至2017年1月9日期间与九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李文平、陈玉民未提起诉讼。九亿公司在仲裁时申请葛炳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诉讼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列葛炳星为第三人,但不要求葛炳星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九亿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收取各车主挂靠费的收据与李文平、陈玉民提供的行车证、入库单、提货单以及葛炳星提供的王华谦、尚明国、尚东国的证言、三证人提供的提货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葛炳星购买车辆后挂靠九亿公司、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九亿公司、对外以九亿公司名义从事货运经营的事实。葛炳星提供的李正支取工资的明细、证人李某1的证言、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凭证、投保名单、葛炳星与郭秀英、李卫华之间的录音资料、郭秀英、李卫华出具的收条及证人李某2、葛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葛炳星雇佣李正驾驶货车,并给李正发放劳动报酬、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李正与葛炳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系与九亿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李文平、陈玉民要求确认李正与九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九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九亿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文平、陈玉民之子李正在2012年8月至2017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个人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该单位是否向该个人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李正系从葛炳星处领取工资,九亿公司不向李正发放工资,李正也不受九亿公司的管理,李正与九亿公司双方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李正发生事故后,其妻子及其姊李卫华亦是直接向葛炳星而非九亿公司要求赔偿,葛炳星因此支付给李正家属三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正与九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不符合本案的情形。李文平、陈玉民以该规定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文平、陈玉民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文平、陈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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