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加文、张善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再14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加文,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善训,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柳爱莲,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孙超,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再审申请人孙加文因与被申请人张善训、原审被告柳爱莲、原审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2民终8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鲁02民申2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孙加文、被申请人张善训、原审被告柳爱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加文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张善训负担;2.判决张善训返还51844元。事实和理由:1.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4年4月12日之后,孙加文还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金15.55万元截止到2018年6月利息为101156元,而实际还款30.85万元,超出的51844元,张善训应当予以返还。
张善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孙加文所说的数额是自己计算的,并没有还钱。
张善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加文、柳爱莲、孙超偿还借款本金64160元及借款利息38496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合计101156元及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416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孙加文、柳爱莲、孙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加文与柳爱莲系夫妻关系,孙超系孙加文与柳爱莲之子。2012年,孙加文、柳爱莲向张善训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孙加文、柳爱莲偿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155500元,孙加文、柳爱莲重新为张善训出具借款本金为155500元的借条,月利率2%,并由其子孙超担保,孙加文、柳爱莲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孙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2月15日,张善训与孙加文、柳爱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孙加文、柳爱莲自2015年2月15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张善训免除其利息,否则孙加文、柳爱莲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孙加文、柳爱莲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7日每月付款1万元,共给付张善训11万元。后经张善训多次催要,孙加文、柳爱莲于2018年2月1日付款500元,于2018年3月17日付款500元,于2018年4月10日付款500元,于2018年6月15日付款1000元。一审庭审中,张善训对孙加文、柳爱莲所称的155500元借款中包含6万元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借款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在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后,所欠的155500元都是本金,不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张善训认可孙加文、柳爱莲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7日所偿还的11万元为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孙加文、柳爱莲向张善训借款20万元,对尚欠的155500元出具借条,张善训与孙加文、柳爱莲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孙加文、柳爱莲自收到张善训借款时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张善训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孙加文、柳爱莲偿还借款;对孙加文、柳爱莲关于155500元借款中包含6万元利息及重复计息的抗辩意见,张善训不予认可,孙加文、柳爱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孙加文、柳爱莲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7日所偿还的11万元张善训认可为本金,而张善训所诉的本金64160元包含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8660元,该部分利息不应该计入本金,故所欠本金应为45500元(155500元-11万元);因孙加文、柳爱莲没有按照约定自2015年2月15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至付清为止,故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8660元,自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本金按照45500元计算,扣除孙加文、柳爱莲2018年支付的2500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共欠利息63500元;孙加文、柳爱莲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09000元(45500元+63500元),而张善训所诉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1156元(64160元+38496元),故对张善训主张孙加文、柳爱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1156元(45500元+556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有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孙超对其保证方式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不能当然视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即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孙超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加文、柳爱莲追偿。孙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孙加文、柳爱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善训借款本金45500元及支付利息55656元(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合计101156元;二、孙加文、柳爱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善训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孙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孙加文、柳爱莲追偿。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由孙加文、柳爱莲、孙超负担。
孙加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张善训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加文主张张善训暴力向其追讨本息31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善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孙加文、柳爱莲、孙超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根据孙加文的还款情况抵扣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孙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孙加文负担。
再审期间,孙加文向本院提交收条六份,用以证明孙加文在2014年4月12日以后还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张善训质证称,对于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之前的款项,对账时已经扣除,借条之后的款项可以在本案中抵销。
本院再审查明,张善训于2014年4月12日收到孙加文5.6万元;2014年10月1日收到利息3000元;2014年10月15日收到利息2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收到利息1100元;2014年12月20日,收到利息2000元;2015年1月18日收到利息600元。上述款项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之后的共计87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民间借贷欠款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当事人对于2012年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孙加文称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借条前,共支付20.4万元,张善训认可支付15.65万元,对于差额款项的支付,孙加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4年8月15日借条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再审新证据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2日孙加文支付的5.6万元,因发生于出具借条之前,本院依法不予扣除。其余5笔款项共8700元,发生于出具借条之后,且载明用途为利息,应作为利息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尚欠利息应为46956元,尚欠本金45500元,本息合计9245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孙加文另偿还8700元利息的事实没有查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02民终800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加文、柳爱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善训借款本金45500元及支付利息46956元(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合计92456元;
四、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五、孙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孙加文、柳爱莲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由孙加文、柳爱莲、孙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孙加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文文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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