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515号
原告:于津,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杨岳全,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告于津与被告杨岳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津、被告杨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青岛市李沧区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中介选定被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一套,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协商一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价款711000元。原告办妥贷款手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2016年8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21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依约交付房屋钥匙;2016年9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360000元。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2017年7月31日,被告取得房产证,8月2日原告取得抵押权证,次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尾款330000元及路费1000元。至此,原告已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2019年7月27日两年限购期限届满。原告履行完全部义务,涉案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原告父亲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回青岛办理房屋过户,并答应为其报销来往路费、住宿费,被告答应后又推脱,并索要50000元(后变更为30000元)才配合过户。被告行为违法、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诉。
被告辩称,同意过户,但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27平方米,价款711000元。双方应于原告办妥贷款手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100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购房款360000元。
2、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涉案房屋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办理贷款和过户手续,经协商,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当日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30000元。原告在房屋不动产证满两年后或相关政策允许过户后自行办理过户手续。
2017年7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66975号权证。2017年8月2日,原告取得抵押权证。次日,原告支付被告尾款330000元及路费1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保证“后期房屋过户或办理其他手续,如果需要我本人到场办理,我会无条件配合”。
3、后,原告父亲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以付尾款时间晚为由索要3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是与原告商量推迟过户时间,非不履行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付清全款,且涉案房屋已取得权证,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过户。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岳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津办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66975号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