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春与周秀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048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483号
原告:王文春,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周秀璋,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高传,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春为与被告周秀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春,被告周秀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高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因身体有病,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返还。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持欠条是因原被告及另外五人合伙经营权健中医保健理疗店引起,并非借款。合伙过程中,原告共出房租等5400元。后因权健公司被查,理疗店停止经营,由原告与房东交涉退租事宜。原告为保证能够拿回自己的出资5400元并获得一点出力钱,要求被告书写6000元欠条。被告书写欠条后,原告从房东处获得退款18000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该18000元私分,自己获得8000元,比欠条数额还多2000元。综上,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文春陆仟元。(等人到齐后,把租房钱搞清后还清。租房人到齐后商谈。周秀璋2018.1.21日”。
原告开始称其与被告妻子系同事及多年朋友,2017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走一万多元,后陆续还款。至2018年1月21日打条时尚欠6000元,就将以前的条作废,由被告重新打了该6000元的欠条。欠条括号内的内容什么意思,原告不清楚,被告打条后扔给原告就走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在庭审后期又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理疗店做理疗时,被告等人以其和房东的关系有点僵为由,要求原告以自己名义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出于好心予以答应,以自己名义与房东签订一年租房合同并交纳一年房租24000元及1000元押金给房东。上述25000元,被告拿了9000元,其他五人和原告各出2000元,剩下4000元是被告从原告处借的。原告拿的2000元不是合伙,而是为理疗方便赠送给被告的。后来,被告等人干不下去了,要求退租。经原告出面与房东协调,房东共退给原告17000元。因被告欠原告14000元,原告从该17000元中扣了8000元,剩余6000元由被告重新打了本案中的欠条,其余9000元应另外五人要求分给了他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纸条内容看,并非通常理解的借款时形成的“借条”,而是因其他法律关系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不能据此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另外,从欠条的内容看,明确注明“等人到齐后,把租房钱搞清后还清”,明显为房东退房租之前形成的欠条。原告自述已收到房东所退房租,并由自己留存了8000元,数额大于欠条所载6000元,且原告所称被告之前欠其14000元借款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明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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