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1与杜某某1、刘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41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413号
原告:刘某某1,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平,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1,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杜某某1、刘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平、被告杜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董琦及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杜某某1、刘某2所签订的赠与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路某号房屋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1与杜某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刘某某1与杜某某1之女。位于东营市某路某号房屋是商业网点房,系刘某某1与杜某某1婚后购买,虽登记在杜某某1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刘某某1与杜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该房屋异议登记并获批准(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杜某某1在得知原告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后,未经原告同意于2018年9月下旬,擅自将该房屋赠与刘某2,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杜某某1辩称,此房为杜某某1的个人财产,完全有权处分。赠与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系有效。此房现已过户至刘某2名下,已完成赠与过户行为,系合法有效。
刘某2辩称,原告称杜某某1赠与刘某2涉案房屋未经其同意,且在其提出异议登记后,仍擅自办理赠与过户手续,违背事实,涉案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刘某2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是房屋合法所有权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刘某某1与杜某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刘某2系刘某某1与杜某某1之女。1998年3月20日,杜某某1与东营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东营市某小区某号的商业网点房,房屋产权原登记在杜某某1名下,后上述房屋门牌号变更为东营区某路某号。2018年9月4日,杜某某1与刘某2签订《二手房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赠与刘某2,后办理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刘某2名下,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刘某某1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10日向刘某某1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异议登记,权利申请人为刘某某1,义务人为杜某某1,坐落为东营区某路某月小区某幢某号。
本院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房屋系刘某某1与杜某某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曾单独登记于杜某某1名下,但双方未对其进行书面的权属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均主张刘某某1同意将涉案房产赠与女儿刘某2,但刘某某1对此不予认可且已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登记,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1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杜某某1与刘某2签订的赠与合同损害了刘某某1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其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杜某某1与被告刘某2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关于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路某号房屋的《二手房赠与合同》系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杜某某1、被告刘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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