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347号
原告:高思军,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29642Q。
法定代表人:黄德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高思军与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伟业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柱,伟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8439元,并以219843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青岛凯宾斯基旅游度假酒店-SPA(水吧)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沙滩对面的青岛凯宾斯基旅游度假酒店的SPA(水吧)装饰等工程进行装修,付款方式为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以其开发的房子抵顶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全部工程款合计为2198439元;现被告既未按照约定抵顶房屋,也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伟业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及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庭后核实具体数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26日,被告伟业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高思军为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青岛凯宾斯基旅游度假酒店-SPA(水吧)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青岛凯宾斯基旅游度假酒店二、工程地址:青岛经济开发区银沙滩对面三、工程项目及施工范围:青岛凯宾斯基旅游度假酒店SPA(水吧)装饰工程四、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7日,施工工期共计30天五、工程价格:工程单项报价作为此装饰工程以SPA(水吧)单项报价为准,工程单项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工程量以现场测量乘以SPA(水吧)装饰单项报价得出工程造价。六、付款方式:1、此普拉纳装饰工程项目乙方先行垫资,乙方自愿用其装饰工程款冲抵甲方开发的青岛奥特莱斯广场的房子或青岛开发区江山路御园5号的房子,以及青岛伟业地产集团开发的其他房产,所换房产价按甲方一期开盘价为准。换房是唯一的付款方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乙方有权对其所选房屋进行买卖,甲方协助办理房产的合法手续。……甲方: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臧来苏乙方:高思军
2.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富德利SPA装修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凯宾斯基饭店,……结算合计424231元,注明:1.此工程结算款换房,是甲方唯一付款方式。2.该工程量以此为准,若有遗漏属自行放弃。3.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3.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富德利装饰客房装修结算总表》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青岛海丰酒店,……结算合计639673元,注明:1.此工程结算款换房,是甲方唯一付款方式。2.该工程量以此为准,若有遗漏属自行放弃。3.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4.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二期装修结算总表》一份,载明,施工单位:青岛富德利装饰,结算合计1134535元,注明:1.此工程结算款换房,是甲方唯一付款方式。2.该工程量以此为准,若有遗漏属自行放弃。3.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凯宾斯基旅游度假酒店-SPA(水吧)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198439元,由原、被告签订的结算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98439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4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思军工程款2198439元;
二、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思军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198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1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94元,由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