崂山区盛利源石材经销处与青岛爱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529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299号
原告:崂山区盛利源石材经销处,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2MA3D3TXF2W。
经营者:王文乾,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晶,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爱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惠水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611739649。
法定代表人:张淑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女,系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兰,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崂山区盛利源石材经销处诉被告青岛爱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69770元,并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供应石材,开始被告尚能陆续给付货款。2017年6月25日,双方对剩余货款进行了核对,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尚欠货款179770元的凭据。事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11日付款一万元对余款久托不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爱科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凭证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确认: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青岛爱科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崂山区盛利源石材经销处货款179770元。原告陈述,被告在对账后付款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双方对账的凭证明确载明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青岛爱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9770元,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尚欠货款数额,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为准。原告自认双方对账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770元。另,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7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爱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977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货款169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爱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爱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綦桂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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