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义与青岛汇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402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028号
原告:李忠义,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汇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20-1号2034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69080045F。
法定代表人:赵承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升伟,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忠义诉被告青岛汇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4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4095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40950元。
被告汇运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1份、银行汇单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被告汇运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租赁三一挖掘机产生租赁费220800元,卡特挖掘机325产生租赁费220150元。上述单据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机械费5万元。原告诉讼中自认被告还支付了5万租赁费,共支付了10万元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汇运达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等发诉材料后,委托律师查阅复制卷宗,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汇运达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盖章确认租赁费为440950元(220800元+220150元),且结合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机械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汇运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40950元。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40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汇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义租赁费340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被告青岛汇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汇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郭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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