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340号
原告:王方池,男。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毅,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方池诉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池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24号乙3单元202户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1月25日买下被告公司的住房(房改房)一套,有买卖合同、售房单位向购房人出具的证明为证。从购房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房产证,都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0年确实在我公司改制之前购买了涉案房屋,我们愿意配合原告去办理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24号乙3单元202户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由原告王方池及其母亲张春兰(现已去世)承租。1999年12月原告申请购买该公有住房,获得批准。2000年1月25日,原告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买下了该房屋,原告缴纳了购房款20753元及房屋维修基金415元,但至今未办理下房产证。2010年4月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即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两份,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一份、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公有住房个人缴款单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购买下了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24号乙3单元202户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方池将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24号乙3单元202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王方池名下。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