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远与董凤祥、韩跃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6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654号
原告:宋才远,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凤祥,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跃印,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李洪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才远与被告董凤祥、被告韩跃印、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才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爱菊、被告董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被告韩跃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才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3334.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7时25分许,被告董凤祥驾驶鲁U×××××号小货车沿省道297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后方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顺向行驶的原告相刮,致使两车损,原告受伤严重。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凤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才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U×××××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韩跃印,应与被告董凤祥共同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凤祥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肇事车辆鲁R×××××号车实际肇事驾驶员,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一直跟韩跃印安装门窗,韩跃印为我支付工资,事故发生时,我是在韩跃印的要求与指令下,开着韩跃印所有的鲁R×××××号小货车去拉相关工具,所以事故发生时我是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韩跃印承担责任。3、我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案发时我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我驶离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
被告韩跃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肇事车辆鲁R×××××号车实际肇事车辆车主,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和董凤祥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劳务市场认识,有工作搭伙一起干,工钱去掉吃喝等费用进行平分,不是所有工作都一起干,事故发生时,我回老家,车辆钥匙不是我给的董凤祥,当时车钥匙在韩国庆那里,董凤祥也有车,有时候用他的车,有时候用我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R×××××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凤祥驾车逃逸,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我司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董凤祥驾驶鲁U×××××号小货车沿省道297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千禧国际村门口处,与后方顺向行驶的宋才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鉴定为机动车)相刮,致两车损,宋才远伤。董凤祥驾车逃逸。后于2018年10月25日投案。2018年11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702141201800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凤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宋才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确定董凤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才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被维持。
鲁R×××××号车车主为被告韩跃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至。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至。
原告宋才远2018年11月25日受伤当日被送往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费用2361.17元。并于当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创伤性多发肋骨骨折(左),其他诊断:肺挫伤(双)、创伤性血胸(双)、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古肩峰骨折(左)、上颌窦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2018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40973.01元。原告宋才远的医疗费合计143334.18元。
被告董凤祥提交其与被告韩跃印微信记录一宗、电话录音一份、其与韩国庆微信记录一宗,证明其与被告董凤祥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韩跃印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韩跃印、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卷宗。原告质证称卷宗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董凤祥驾驶车辆刮撞了骑摩托车的原告,致使原告人伤车损后被告董凤祥逃逸。被告董凤祥质证称对公安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董凤祥的责任。从韩国庆的询问笔录中可知,是因要回夏庄拿工具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董凤祥的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可以看出原告追尾被告车辆,如果不是因为被告董凤祥因有事驶离现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跃印质证称对公安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和董凤祥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公安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本案驾驶人员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跃印申请韩国庆出庭作证。韩国庆出庭作证称,其与韩跃印、董凤祥三个合伙干活,最后钱是干完之后三个人平均分配,谁干的谁有钱,没干的没有钱,根据工作量来计算。事故发生当天韩跃印不再现场,回老家了,当时董凤祥驾驶车辆为韩跃印的车,工地干活车钥匙都放在车上,到工地干活时发现没带东西,然后董凤祥回去拿东西。事故发生后董凤祥回到工地跟我说撞了什么东西他害怕,然后我们一起去了惜福镇交警队,从惜福镇交警队去了城阳交警大队,交警大队说正在查着这件事。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保险单,证明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702141201800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原告宋才远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宋才远、被告董凤祥在案发时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宋才远与被告董凤祥的过错比例为2:8,被告董凤祥应对本案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董凤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08时20分许,我驾车沿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琴岛学院西200米处时,当时由于路面有水,前方有车辆刹车,我就刹车,由于地滑,车尾可能打滑,就挂倒了一辆摩托车,因为当时我有点事要去忙,我就驾车离开了现场,后来我忙完事后,我就让朋友去调查这个事情。”证人韩国庆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当时我和董凤祥在惜福镇智慧之城干活,早上董凤祥说要回夏庄家拿东西,具体时间我就不清楚了,他回来的时候说去的路上好像被个什么东西撞了一下,回来的时候没敢再走铁骑山千禧国际小区那里,让我去千禧国际小区那边看一下。”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董凤祥案发时已经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离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符合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规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
被告董凤祥主张其与被告韩跃印系雇佣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其与韩跃印、韩国庆关于工作安排的对话及小额转账记录,但工作安排中并未直接表明是雇佣关系,小额转账记录也未明确为工资,且不具备规律性、连续性,均不能排除韩跃印所称的工作搭伙关系,证人韩国庆也证实其三人系“合伙干活”。被告董凤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鲁U×××××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宋才远的医疗费合计143334.18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33334.18元,由原告宋才远、被告董凤祥按2:8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董凤祥应赔偿原告宋才远医疗费106667.34元(133334.18元*80%)。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韩跃印作为鲁U×××××号小货车的车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过错行为,被告韩跃印对原告宋才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才远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凤祥赔偿原告宋才远医疗费106667.34元。
三、驳回原告宋才远对被告韩跃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才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2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董凤祥承担2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
书 记 员  纪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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