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某物业管理中心与阎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4587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587号
原告:青岛市某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华,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立某,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市某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阎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华、被告阎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诉讼请求的八折给付物业费24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华易春之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截止到2017年5月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038元。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打扫楼道公共卫生,窗户布满蜘蛛网;原告将小区的灭火器、消防带、总阀门全部拆除,小区存在安全隐患;小区内到处都是动物粪便,绿化带树木枯死、蚊虫遍地;原告将小区内公共车位出租,出租费用应给业主30%,但原告没有给业主;小区门禁卡每个10元,业主刚买了三、四个月,原告又说系统升级,要求业主再交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缴费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1日通过张贴通知的某式向被告催交物业费。被告称没见过该通知,原告也未上门催交物业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缴费通知原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张贴了该通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为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华易春之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08年9月28日起,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乙某)与青岛市李沧区华易春之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某)签订五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乙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内容、甲乙双某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某米0.45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通知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7年5月31日。
被告系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华易春之都小区1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4.39平某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受此合同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38元(0.45元×84.39平某米×80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八折支付243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琐碎性等特征,服务质量不易量化,由于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能力限制、小区内众多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标准不一等原因,物业服务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虽被告主张小区公共环境卫生差、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即使被告主张的问题存在,亦不足以构成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抗辩理由。被告以此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某物业管理中心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30元。
如果被告阎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阎立某负担,被告阎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某物业管理中心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宁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姣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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