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6年9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为青岛浩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某萍,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为青岛浩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仲某新,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为青岛浩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仲某慧,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赵某、周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赵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系青岛浩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手机号为157××××3506的微信软件于公众号内发布转让公司信息,受害人许某1看到信息后两人添加为微信好友,后两人就购买公司事宜展开商谈,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对方要购买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实体公司下,先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在微信内将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材料拍摄小视频后传给对方确认,获取对方信任后,双方约定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见面交易。被告人吴某在与对方约好交易后,在一“大宝”(身份信息不详)男子手中购买公司约10家,后让被告人赵某出面接待,具体负责出售公司事宜。
2018年3月16日,受害人许某1、许某2赶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次日上午,该赵某接到许某1、许某2后带至紫金广场B座2单元805室商谈转让公司,双方因转让公司的数量问题商谈未果;下午16时许,该吴某出面和赵某一起与许某1、许某2商谈也未果;当晚双方在KTV内又商谈转让公司,后该吴某与许某1谈好,以每家公司4万元的价格转让8家公司,每家公司先支付2万元的定金,共计16万元,后期查验公司没问题再付尾款。2018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许某1、许某2携带16万元现金至紫金广场B座2单元805室交易,被告人吴某在楼下等候,为防止对方识破公司有问题安排被告人赵某将出售的公司材料和税盘分开交付给许某1、许某2,后在情人王某不知情的前提下安排其跟随赵某上楼取钱,王某先行将钱取走交给吴某,吴某将其中的4万元钱交给王某,告知是偿还之前借取的债务;许某1现场查看公司材料发现问题时,被告人赵某采取推搡、殴打的方式将受害人许某1控制,许某2意欲转追赶王某时,吴某涛(另案处理)采取推搡、堵路的方式、被告人周某采取手戴拳扣言语胁迫的方式将其阻止,后赵某将8家公司的材料塞至许某2携带的背包内将其赶走。后被告人吴某将剩余的12万元赃款分给赵某、周某、吴某涛每人1万元,自己非法获利9万元人民币,并安排赵某、周某将青岛浩祖实业有限公司的广告牌拆除,后又让赵某、周某、吴某涛逃窜躲藏。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件、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告知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赵某、周某在买卖交易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青岛浩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手机号为157××××3506的微信软件于公众号内发布转让公司信息,受害人许某1看到信息后两人添加为微信好友,后两人就购买公司事宜展开商谈,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对方要购买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实体公司下,先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在微信内将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材料拍摄小视频后传给对方确认,获取对方信任后,双方约定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见面交易。被告人吴某在与对方约好交易后,在一“大宝”(身份信息不详)男子手中购买公司约10家,后让被告人赵某出面接待,具体负责出售公司事宜。
2018年3月16日,受害人许某1、许某2赶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次日上午,该赵某接到许某1、许某2后带至紫金广场B座2单元805室商谈转让公司,双方因转让公司的数量问题商谈未果;下午16时许,该吴某出面和赵某一起与许某1、许某2商谈也未果;当晚双方在KTV内又商谈转让公司,后该吴某与许某1谈好,以每家公司4万元的价格转让8家公司,每家公司先支付2万元的定金,共计16万元,后期查验公司没问题再付尾款。2018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许某1、许某2携带16万元现金至紫金广场B座2单元805室交易,被告人吴某在楼下等候,为防止对方识破公司有问题安排被告人赵某将出售的公司材料和税盘分开交付给许某1、许某2,后安排王某跟随赵某上楼取钱,王某先行将钱取走交给吴某,吴某将其中的4万元钱交给王某,告知是偿还之前借取的债务;许某1现场查看公司材料发现问题时,被告人赵某采取推搡、殴打的方式将受害人许某1控制,许某2意欲转追赶王某时,吴某涛(另案处理)采取推搡、堵路的方式、被告人周某采取手戴拳扣言语胁迫的方式将其阻止,后赵某将8家公司的材料塞至许某2携带的背包内将其赶走。后被告人吴某将剩余的12万元赃款分给赵某、周某、吴某涛每人1万元,自己非法获利9万元人民币,并安排赵某、周某将青岛浩祖实业有限公司的广告牌拆除,后又让赵某、周某、吴某涛逃窜躲藏。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前科劣迹情况;被害人许某1、许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赵某、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现场效果图,证实犯罪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照片、纳税人查询报告书等,证实被告人转让的公司存在问题;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赵某、周某在买卖交易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民警依法将吴某、周某传唤至长江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吴某、周某拒不交代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百般抵赖,企图逃避打击处理,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赵某、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赵某、周某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应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赵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赵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即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37天,即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赵某、周某与同案犯吴某涛共同退赔许增城、许增州人民币1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