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476号
原告:刘晓斌,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红胜民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农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勤,职务:经理。
原告刘晓斌与被告吉林省红胜民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王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红胜民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624000元。(利息暂记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截止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92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红胜民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为月息1.5%,每三个月为一季付息5.85万元,每季结束后5日内付息,第一次付息日为2017年2月4日、第二次付息日为2017年5月4日、第三次付息日为2017年8月4日、到期还本并付第四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红胜民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刘晓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
二、吉林省红胜民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晓斌利息624000元;
三、吉林省红胜民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刘晓斌支付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三项吉林省红胜民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6元,减半收取110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红胜民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