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715号
原告:郭林,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卫柱,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郭林与被告宋卫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石子)及运费5222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522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子。2017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子价格共计522200元(含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拾贰万贰仟贰佰”,欠款事由为石子运费,被告在欠款条中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宋卫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拾贰万贰仟贰佰,欠款事由为石子运费”,被告宋卫柱在欠款条中签字。欠款始日17年11月29日。
原告申请证人隋某出庭作证,隋某称,当时原告没有车,隋某开车拉着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没有钱,给原告打个欠条,效益好了就把钱给原告。打完条后原告就走了。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中宋卫柱的签名及身份证号是宋卫柱本人所签。欠款条是在被告东山冯村厂子里签的。
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内容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卫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522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卫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林材料款及运费522200元;
二、被告宋卫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林上述款项的利息(以522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公告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卫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春
审判员 刘坤华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