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林与杨金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623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233号
原告:杨金林,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青岛西海岸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金利,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金林与被告杨金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杨金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齐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分家单》合法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父亲因病于1960年前后早逝,原被告母亲于1973年9月22日进行了分家,将坐落于黄岛区间房屋的东头两间分配给原告,西头两间分配给被告,原被告母亲自留房屋中间一间。原被告分家后,被告独自占有房屋,拒绝承认分家事实。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及母亲共有,被告拒认分家事实,实属违法悖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1973年9月22日的《分家单》合法有效,应得到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杨金利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杨金林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对“分家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被告均未在该分家单上签字。从分家单上内容分析,分家时间是1973年9月22日,当时原告19岁,被告只有15岁,还未成年。该分家单上没有父母的签字,也没有原被告的签字。所以原告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从该“分家单”内容上分析,该分家单没有实际履行。该“分家单”是附条件的,但原告并没有履行所附条件。该“分家单”所附条件:1、杨金林分到老房子东头两间,外找现金70元整,旧框子一个,吃水缸一个,锅一口。2、养老工分吃全队平均口粮,工分五人平分。3、每人每年交养老款壹拾贰元整。4、兄弟结婚时,每人应拿出现金捌拾元整,小麦二十五斤。上述条件如有违背,老的有权将房产随便出卖、使用。本案,原告并没有履行“分家单”所附条件。1984年,原告把户口从案涉房屋所在的北马连村迁到胶南市,在申请了宅基地盖了房屋,成为令人羡慕“城里人”。原告没有按照分家单上的内容出钱、出粮,没有履行分家单上所附条件。三、从“分家单”上内容分析,该“分家单”处分房屋实质上是母亲的赠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房屋没有确权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分家单”载明分家的时间是1973年9月22日,原告不满19周岁,原告对家庭没有贡献,分家单上的房屋是祖传老房,分家单处置房屋实质上是母亲的赠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1984年从老家北马连村迁出户口到城市居住生活,未履行分家单义务,亦不享有分家单权利。四、该“分家单”上的房屋已经灭失,分家单已履行不能。1982年答辩人结婚时,母亲把5间老房分给答辩人。答辩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后来老房子经历风雨,破旧不堪,答辩人先后于1983、1984年、1990年对老房子进行过2次重大修缮,房屋前墙、门窗、檩条、瓦等全部更换。2010年答辩人经村委会同意,把5间老房子拆除异地建设6间房屋。原告建设新房时,原告杨金林从胶南回来帮工,明确表示放弃两间房屋的权利。五、案涉房屋分别于1986年、1992年、2013年三次经政府确权为答辩人所有,是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案涉房屋系答辩人于2010年2月异地翻建所成,是答辩人个人合法的财产,并且先后在1986年、1992年、2013年经政府确权为答辩人所有。原告诉称的“1973年分家所得的两间房屋”早已灭失,争议的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诉讼背后的真相是见利忘义。现王台镇北马连村面临拆迁,面对巨额拆迁利益,原告见利忘义,不顾兄弟手足之情,欲争抢兄弟的合法财产,于法于理于情皆相违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北马连79号房屋是答辩人2010年异地翻建,是答辩人个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分家单、调查笔录、视频资料、书面分家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房屋印凭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明、宅基地档案、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共兄弟五人,分别为老大杨金照、老二杨金亮、老三杨金顺、老四杨金林、老五杨金利。
2、山东省胶南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2月24日出具的房屋印契凭证(编号:南王字第0044919)载明,坐落于胶南县间平房其权利人为杨金利。
3、黄岛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南集用(2013)第84132206)载明,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地号:370284107237JC00226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杨金利。
4、原告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位于黄岛区间房屋的东头两间分配给原告。现该五间房屋全部由被告进行了重新翻盖,并由被告与其母亲及其他家人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分家单要求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称无法确认分家单的真实性。原告虽提交对杨邢氏(五兄弟的母亲)的调查笔录及视频资料、提交杨金亮、杨金顺、杨金照的调查笔录,但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调查笔录等仅为原告单方对其他家庭成员进行的询问,又因上述人员与原、被告均系近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原告提交的分家单虽对分家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分家单上未有原告、被告、原被告的母亲及其他家庭成员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也无相关见证人签字,因此无法确认该分家单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房屋印契凭证记载,分家单中所涉及的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林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逄锦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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