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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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9)鲁7102民初1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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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时间 |
2019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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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简易(速裁)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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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开庭 |
是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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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 参加 人 诉讼 参加 人 |
原告 |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 负责人:刘泽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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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李守林,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扬州路117号2内1号楼1单元502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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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情况 |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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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请求 |
判令李守林偿还借款本金90 300元、利息1 495.19元、罚息15 858.94元(截止到2018年9月29日,共计107 654.13元),以及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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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证据 |
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系统欠款明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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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 意见 |
未作答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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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证据 |
未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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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 事实 认定事实 |
合同签订时间 |
201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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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名称 |
《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361610238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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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金额 |
90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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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率 |
日利率:0.01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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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利率:0.50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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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息 |
贷款本金×贷款日利率×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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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期限 |
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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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发放日期 |
201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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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 |
合同利率的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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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罚息利息 |
(逾期的贷款本金余额+逾期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逾期贷款罚息计息天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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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方式 |
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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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息日 |
每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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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还款账户 |
户名:李守林 账号:6217680601011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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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事实 |
贷款到期后,李守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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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金额 |
截止到2018年9月29日,本金90300元、利息1 495.19元、罚息15 858.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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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
李守林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李守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据此要求李守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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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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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主文 |
李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90 300元及截止到2018年9月29日的利息1 495.19元、罚息15 858.94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本案《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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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 履行 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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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 费用 |
案件受理费2 453元,减半收取计1 226.50元,由李守林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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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 权利 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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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
审 判 员 吕晓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学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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