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培臣、刘蛟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刑终55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终55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培臣,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福强、高志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蛟,女,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胶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孝明,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大专文化,青岛晨曦国际贸易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胶州市。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犯重婚罪于2012年10月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兆吉,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县,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公培臣、刘蛟、李孝明、魏兆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分别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19)鲁02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2019)鲁0203刑初111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公培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被告人刘蛟、公培臣以刘蛟名下的1辆斯巴鲁森林人作抵押,向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38号1605室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微青岛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0.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6年5月26日,刘蛟、公培臣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根据他人提供的伪造的千微青岛分公司的《还款结清证明》等材料,非法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后刘蛟于同年5月30日将该车另行出售。案发前经千微公司多次催收,刘蛟共归还借款13005.88元。
2016年6月,被告人公培臣以免除柳某2万元债务为诱惑,指使柳某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买凯迪拉克XTS轿车1辆,后于2016年6月20日以该车作抵押向千微青岛分公司借款12万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年6月30日,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公培臣指使柳某非法解除车辆抵押登记,由公培臣将该车出售。案发前经千微公司多次催收,公培臣仅归还借款1056元。
2016年6月,被告人公培臣指使其女性朋友刘某1以其名下的1辆马自达5轿车为抵押,于2016年6月30日向千微青岛分公司借款10万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同年7月6日,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公培臣指使刘某1非法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后公培臣将该车出售。案发前经千微公司多次催收归还借款6996.34元。
2016年7月,被告人公培臣以分给魏兆吉5万元好处为诱惑,与被告人魏兆吉预谋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2016年7月12日,魏兆吉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奥迪A8L轿车1辆,以该车辆作抵押向千微青岛分公司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公培臣、魏兆吉将车辆非法转让,魏兆吉分得赃款5万元。案发前经千微公司多次催收,公培臣归还借款2640元。
2016年6月,被告人公培臣得知李孝明要出售其名下广汽传祺SUV车辆,遂提出其可以帮忙卖高价,并向李索要2万元好处。2016年6月17日,公培臣安排绪彬将李孝明带至千微青岛分公司,由李孝明以该车作抵押,向千微青岛分公司贷款6.2万元。同年6月24日,绪彬帮助李孝明非法解除车辆抵押,后李孝明将该车出售。案发前经千微公司多次催收,李孝明共归还借款4548元。
2016年6月,经被告人公培臣联系以纪某名下的1辆长安轿车作抵押,向千微青岛分公司借款实施诈骗。2016年6月3日,纪某以其名下的长安轿车作抵押向千微青岛分公司借款3.3万元,同年6月17日该车被非法解除抵押。案发前经千微公司多次催收,纪某共归还借款4328元。
后被告人公培臣、刘蛟、李孝明、魏兆吉先后被查获到案。案发后,公培臣、刘蛟共同向千微青岛分公司退还35.4万元,千微青岛分公司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李孝明向千微青岛分公司退还6.2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刘蛟、李孝明各预交罚金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刘蛟以鲁B×××××斯巴鲁轿车向微贷网借款、解押手续,柳某以凯迪拉克XTS车辆向千微青岛公司借款、解押手续,刘某1的抵押贷款手续,魏兆吉以奥迪A8L轿车向微贷网借款、解押手续,李孝明以广汽传祺汽车向千微青岛分公司抵押借款、抵押手续,纪某的抵押贷款及解押手续,户籍信息,相关谅解书、收到条,微贷(杭州)金融服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临时羁押证明,千微青岛分公司提供的涉案6辆车的跟踪情况,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2、朱某、张某、郭某、李某、钟某、柳某、刘某1、绪彬、于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公培臣、刘蛟、李孝明、魏兆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公培臣、刘蛟、李孝明、魏兆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公培臣、魏兆吉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蛟、李孝明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被告人公培臣与被告人魏兆吉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公培臣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兆吉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公培臣与被告人李孝明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李孝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孝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刘蛟犯罪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蛟、李孝明、魏兆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公培臣、刘蛟、李孝明退赔被害单位款项,以及被告人刘蛟、李孝明积极预交罚金的情节,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蛟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公培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孝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被告人魏兆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公培臣与被告人魏兆吉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零七十六元四角四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培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培臣未参与利用刘蛟的斯巴鲁汽车实施的诈骗犯罪;2.公培臣在利用李孝明的广汽传祺汽车和纪某的长安汽车实施诈骗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原判以合同约定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应以实际到账的数额来认定;4.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关于上诉人公培臣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参与利用刘蛟的斯巴鲁汽车实施的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培臣、刘蛟的供述以及刘某2的证言证实,公培臣与刘蛟将刘蛟名下的斯巴鲁汽车抵押后,又共同商议将该车解押后出售骗取钱财,其与刘蛟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在利用李孝明的广汽传祺汽车和纪某的长安汽车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培臣多次伙同他人将车辆抵押后再非法解押另行出售牟利,亦明知绪彬、朱某等人专门为此类诈骗事宜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取好处费,其为了收取好处费或帮忙,仍为李孝明、纪某介绍绪彬、朱某等人办理车辆抵押、解押等手续,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故对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以合同约定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应以实际到账的数额来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培臣等人与被害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时约定,抵押人应向被害单位支付抵押车辆GPS安装、维护有关的使用费、折旧费、押金,被害单位从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妥,原判以合同约定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正确,故对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培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达68万余元,数额巨大,且系主犯,原判鉴于其与刘蛟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款项的情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量刑适当,且经二审审查,上诉人再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培臣、原审被告人刘蛟、李孝明、魏兆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公培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责令被告人公培臣与被告人魏兆吉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公培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孝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被告人魏兆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公培臣与被告人魏兆吉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零七十六元四角四分。
三、责令上诉人公培臣与原审被告人魏兆吉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零四百二十五元七角八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 燕
审判员 王云超
审判员 安 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宗良
书记员  李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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