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8010号
原告:李明,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超、纪婷婷(实习律师),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回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8号讯美科技广场3号楼裙楼1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692122。
法定代表人:陈炫言,经理。
原告李明与被告深圳回亿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超、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44376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7月2日在被告特奢汇购物平台上参加万人团活动,分别购买单价为4300元的iphoneXR64GB黑色手机4部、单价4300元的iphoneXR64GB白色手机3部和单价为7138元的APPleiphoneXS256GB黑色手机2部。该平台在购物平台明确列明下单后15天发货,但被告在发货期间拒绝发货,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发货或退款事宜,被告均未给予明确答复,一直拖延至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在被告旗下所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特奢会”中分别购买单价为4300元的iphoneXR64GB黑色手机4部、单价4300元的iphoneXR64GB白色手机3部和单价为7138元的APPleiphoneXS256GB黑色手机2部,共计5项订单,订单编号为MGHCY39450721_1、MGHCY38540731_1、MGHCY38040705_1、MGHCY11000636_1、MGHCY11560637_1,总金额44376元,购物平台规定商品正常发货时间为15天。原告以支付宝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后,“特奢会”平台未按规定期间发货,原告多次向“特奢会”平台客服联系,平台客服或不回应,或称公司领导正在积极解决退款以及发货问题。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还给原告。
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明确为以货款44376元为基数,从付款之日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支付宝及微信支付记录、平台活动规则、原告与被告客服聊天截图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9年7月2日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按照规定的发货时间向原告发货,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明与被告深圳回亿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网络购物合同;
二、被告深圳回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明返还货款44376元;
三、被告深圳回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明支付利息损失,以4437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4437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财产保全费494元,合计1478元由被告深圳回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人民陪审员 邱兆深
人民陪审员 宫相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宫 娟